安邦覆灭原因 安邦保险怎么样( 三 )


“数额较大”是指“数额”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规定的诈骗数额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在规定的诈骗数额以下的,不认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集资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计算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 , 应扣除案发前返还的金额 。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贿赂、礼品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因集资诈骗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未返还且可以冲抵本金的除外 。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自然人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和偿债能力 , 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 。比如吴小晖出于自己的意志,利用安邦财险为自己的利益进行非法集资,所以认定为吴小晖个人集资诈骗 。单位集资诈骗的,除单位构成犯罪的事实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
2.责任形式
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态是故意 ,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故意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 。意向是一种态度,包括认知和意志两个方面 。意向只有在两方面都具备的情况下 。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和危害结果 。意志就是希望或者让这个结果发生 。比如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是集资诈骗,一旦集资对象出资就会遭受财产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 这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故意 。
集资诈骗罪故意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集资诈骗的违法性,或者自己的集资诈骗行为为刑法所禁止 。只要行为人有明知违法的可能,没有逃避的可能,就有责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惩罚的后果 。在法庭上,被告经常辩称“不知道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所以不具有犯罪故意” 。对此,2017年6月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相关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原则上不要求将知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重要要件 。特别是具有一定金融活动相关经验和专业背景或者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 , 应当了解相关金融法律法规 。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为应批准而未批准,且该行为客观上违法,原则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 , 我们可以收集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就业、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前的工作单位或其本人因从事类似行为而受到的处罚等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不知道相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 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 。此外,还可以收集以下证据 , 用于进一步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违法,如犯罪嫌疑人故意逃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确认书 , 频繁变换宣传用语以逃避监管, 实际宣传内容与宣传语言和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意向投资者夸大公司支付能力,在培训班教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 。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归还集资款,主要表现为集资款不用于或者大部分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大肆挥霍集资款 , 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虚假破产逃避归还,利用集资款偿还本息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或者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二)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的;(三)集资潜逃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资金返还的;(六)隐匿、销毁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虚假破产逃避回笼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相关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之后通过各种手段抽逃、转移资金;(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备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三)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妄为 , 造成较大资金缺口的;(4)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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