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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营业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照五张 , 用以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烟草品种、数量、零售价格等事实;
3.2 .询问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在三湘超市零售卷烟的品种、数量、零售价格等情况 。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4.2 .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 用以证明当事人无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事实;
5.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资料》1份 , 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6.2 .该局向当事人出具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潭县市监限字〔2020〕1-20号)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最终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 。没有当事人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2020年12月28日,该局向当事人送达《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表示意见(异议)通知书》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核实属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我局接受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 。
2021年3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潭县市综合听证告知书字〔2021〕2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陈述或申辩 , 也没有要求听证 。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经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可以经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烟草专卖品的进出口和外国烟草制品的购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所称“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
本案当事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自愿说明问题,提供证据 , 承认错误,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 , 积极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行为轻微 , 社会危害性较小”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至50%的罚款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以1520.8元的行政处罚 。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算清缴账户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一系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处以罚款金额3%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 行政处罚不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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