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当区分“手段极其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 。有人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例外范围太?。Φ崩┐蟮健扒榻谔乇鸲窳印?。即对于老年人所犯罪行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除了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是以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为依据做出判断 。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只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1)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涵盖的范围更广 。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将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这与刑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因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的事实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上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 , 不适当地扩大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适用范围,背离了“老年人免于死刑”的立法精神 。二审法院认定胡故意杀人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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