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庭审中,刘暖曦极力地为自己辩解到,江歌的遇害是陈世峰行为造成,自己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
可是,江歌的风险和遇害,并不仅仅是由于刘暖曦没有开门造成的 。她的风险,是在好心帮助刘暖曦的前提下,却得到刘暖曦的不报警、不告知、不救助行为累计而成 。
哪怕刘暖曦在最后一刻回天乏术,但她的一系列整体行为,造成了她有多次降低风险的机会,却无动于衷,最后酿成血案 。
一审法院判决:刘暖曦赔偿江妈妈各项经济损失49.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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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刘暖曦只承担了民事责任,她到底有没有触犯我国的刑法呢?
首先,刘鑫不构成陈世峰的共犯 。
我国刑法规定,共犯要求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心态分析,两人事先达成了若一方来就对受害人身体进行伤害的合意,属于事先通谋,犯罪过程中两人均参与,也无消除故意伤害念头的情形发生 。两人成立故意伤害的共犯 。
本案中,刘鑫和陈世峰分手后,陈世峰对其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刘鑫与他重修旧好 。由此可见,陈世峰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为了杀害刘鑫,而不是江歌 。
因此,原本的被害人刘鑫必不可能与陈世峰达成杀害江歌的共识 。而且,在陈世峰在门口蹲点时,刘鑫抢先逃进屋内将房门反锁,并没有和陈世峰“共同商量”的时间 。
所以,客观上,刘鑫并没有为陈世峰的杀人行为提供帮助,也非共同犯罪的故意,刘鑫不构成陈世峰的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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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刘鑫不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
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
而本案中,刘鑫锁门的先行行为并不构成阻止江歌被杀害的义务,锁门的行为亦与江歌被杀的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
再其次,刘鑫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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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一般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普通过失致死罪的行为主体 。只有从事业务的人,才能成为业务过失致死罪的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不仅指直接行为人,也指指使他人行为的间接行为人,如行为人唆使酒醉者驾驶汽车,致其发生车祸而将行人辗死 。
2.行为人须有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必须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行为 。
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负有排除或注意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险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从而负有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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