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交出土地的期限和条件、安置方式、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 , 对于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提出处置意见,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 。征收土地报批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 。
征收土地批准后按规定拨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各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预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 。
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
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或者预付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
第二十二条符合征收条件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征收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与农用地转用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
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申请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拟定用地报批组卷材料 , 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征收土地申请时,应当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同步落实留用地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 。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按省相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分配到人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第二十五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 , 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在规定期限内提前交出土地并积极配合完成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具体奖励措施和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 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或者提存公证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 ,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九条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 ,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 , 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 。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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