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应当为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相关奖励费用应当按照省、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 由各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负责 。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并设立补偿费用专用账户 , 对补偿费用的收取、分配、使用等事项应当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财政、农业农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 。
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未经确权登记的 , 如土地权属有争议,经相关村(联社)、村民小组(社)依法表决同意的 , 可以先行支付给指定对象 。
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 。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
同一征收土地项目的征收土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
第三十四条青苗的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包括一般青苗补偿和长生青苗补偿 。
一般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的补偿,包括水稻、蔬菜、花生、薯类、甘蔗、玉米、豆类等 。
长生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的补偿,包括苗木、花卉、果树和水产品等 。
观赏类植物(含绿化树、名贵树)由权利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
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征收土地涉及除房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原则上予以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涉及杆(管)线、电水(渠)、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实施,满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则进行补偿 。对因改造、扩容、超过现行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
第三十七条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或者杆(管)线、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权利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
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
第三十八条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入股,或者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为被征收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的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
第四章 征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先补偿安置、后搬迁 。
对农村村民住宅给予补偿安置后,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
第四十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 。
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 。不具备复建安置和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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