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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能否认定工伤?】??樊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2月28日7时20分许,樊某驾驶小型轿车去A公司处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在躲避狗的过程中,碰撞路边石墙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樊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6日,樊某家属向灵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A公司答辩称对存在劳动关系和事故的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樊某所出事故系单车事故,樊某全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灵石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灵工伤字2019200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 。樊某家属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樊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灵石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无法明确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出具的文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同等地位 。本案中,灵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没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根据其出具的证明可知,本起事故是樊某为躲避狗而发生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灵石人社局经调查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樊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不予认定樊某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樊某家属诉请撤销灵工伤字201920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遂判决撤销灵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樊某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灵石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
??灵石县人社局与A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灵石人社局在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且未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推断樊某负主要责任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 。因此,原审判决撤销灵石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樊某死亡事故不构成工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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