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贯是户籍( 二 )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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