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员(能否起诉确认清算报告无效?)
[提出的问题]:
1.清算报告具有可操作性吗?
2.清算报告的有效性确认主体是谁?
【案例来源】:陈建民与余明华公司发生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
[案例编号(2020)苏12民段第1067号
[案情简述]:
2016年7月1日 , 洪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 , 决定解散洪泰公司,并于当日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为余明华、曹洪寿、刘思良;清算组负责人为余明华;
2016年8月25日,宏泰公司清算组发布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 。洪泰公司股东余明华、曹洪寿也出具了洪泰公司股东对清算报告的确认意见:本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经股东审阅确认 , 报告内容不存在虚假 。如有虚假,我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月9日,陈建民以洪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 请求判令洪泰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登记 , 并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陈建民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13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宏泰公司登记;
[争议焦点]
自行清算过程中的清算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点]
至于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组编制的清算报告只对委托人负责 , 是程序性的 。能否生效,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确认 , 司法机关不宜介入,直接确认效力 。
【作者观点】清算报告能否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有效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 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这里之所以说“报请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是停顿和/或表示 。考虑到清算的性质,可能存在股东大会确认对应的自行清算和人民法院确认对应的强制清算等问题 。
因此 , 我们需要讨论两种情况下清算报告能否被人民法院生效:第一种是自行清算;第二种强制清算 。
回顾这个案例,涉案公司的清算是自我清算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自我清算中的报告应当提交股东会确认,而不是交由人民法院确认 。
其次,泰州中院认为,“关于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仅对委托人负责,具有程序性 。能否生效,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司法不得介入,直接确认效力 。另一方面,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不具有可诉性 。”这个推理并不矛盾,因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不一定是同一人,所以可以理解为清算义务人是自我清算中的委托人,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是股东会 。清算报告不具有可诉性,但对于股东会决议具有可诉性 。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该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后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处分公司财产 ,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
由此可见,清算报告本身只是清算程序中的事项之一,其效力的确认全由股东大会在自行清算中决定 。所以清算报告本身是不可诉的 , 但是对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是可诉的 。
补充:为了方便理解整篇文章的核心思想,我举个简单的例子 。比如我们经常遇到的股东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主张撤销是没有问题的 。但这里要注意的是,撤销并不是程序本身,而是对违反程序规定基础上作出的决议的撤销 。可见程序本身是不可诉的 , 也就是这个原则 。本案清算报告本身是清算程序中的事项之一 , 不具有可诉性,但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才是实质性的可诉主体 。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 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不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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