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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在条文中作了并列规定,作为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规定同样的法定刑 。
从立法话语来看,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有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 。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还是为了自身吸食在所不问 。这种立法,使运输毒品罪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效加强了国家对毒品的控制为度 。
但在司法审判中,我们发现这一规定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实践的冲击和质疑,存在着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之处:
其一,将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行为,与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行为进行同样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
【对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反思是怎样的】其二,对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量刑普遍偏重,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
【法律依据】
《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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