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七 )


(二十)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 。
(二十一)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 , 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 。
(二十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 。
(二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 , 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除外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 ,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 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时 , 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 , 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
第七十一条 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情况: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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