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废止( 二 )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废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 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 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
第十六条 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 , 或者设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
已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 。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超出合同约定或者超出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
(五)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泄露业主信息;
(八)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的物业服务用房 。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推动专业化运营和维护管理 , 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毁坏安防设施线路和设备 , 或者影响安防设施功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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