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视居住( 三 )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 *** 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第六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视居住】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有着详尽的规定与要求,其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包括了保障辩护律师职业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侦压相关事项和整个案件中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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