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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