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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核查借款资金的来龙去脉
2020年1月7日,某科技公司向长沙县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书 。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迅速前往法院调取相关案卷 。认真审查作为主要证据的借款合同后,检察官发现,刘某主张的1746万余元本金由数笔资金组成,即2014年、2015年,刘某通过自行转账和委托案外人某实业公司转账的形式,分别转给某科技公司300万元、309万元;2014年8月18日,刘某向案外人某工贸公司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刘某向案外人某商贸公司转账500万元 。此外,2014年,刘某还分两次向某商贸公司分别转账130万元、7.7万元 。
当承办检察官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情况时,刘某补充提供了两份由范某签字的借据复印件 。刘某称,金额为5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借据,用于证明2014年9月11日他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500万元属实;金额为6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据,用于证明他曾分两次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137.7万元和转账给某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属实 。
当承办检察官找范某求证时,范某承认,刘某后来拿出的那两份借据的确是自己签的字,但他是受到刘某威胁才签的,他个人根本没拿到钱,那些钱也压根没流入某科技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能证明这一点 。
“你来看一下长沙县法院案卷内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这份合同是否属实?”承办检察官问范某 。
范某当即表示从未与刘某签过此合同 。“我不认可这份借款合同,只认可我们借的那609万元借款 。”范某非常肯定地说 。
了解完上述情况后,承办检察官明确了办案思路:除去当事人认可的609万元借款本金,刘某所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表面上看均没有流向某科技公司 。要证明其余借款是否实际为某科技公司向刘某的借款,必须一笔笔查清其余几笔借款的来龙去脉 。于是,承办检察官展开了进一步调查 。
在对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的调查中,刘某乙称,因某商贸公司已停止经营几年了,其财务记录无法提供 。对于刘某转给某商贸公司的两笔共计137.7万元的款项,不记得这些钱是否转给了范某,只记得范某成立了某开发公司需要融资,故刘某转账给某商贸公司500万元,并委托该公司将资金转给了某开发公司 。
“某商贸公司转的那500万元,是刘某投资开发公司的钱,不是某科技公司的借款!”承办检察官询问范某时,范某明确表示 。
检察官细致梳理了各项证据资料,发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刘某分两次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137.7万元是什么性质和作用,更无法证明这笔钱跟某科技公司有关;刘某另行转账给某商贸公司的500万元实为刘某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投入某开发公司的投资款 。资料显示,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为2500万元,某商贸公司、某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刘某乙的证言,刘某、范某的陈述等均可证明 。
范某告诉检察官,后来因为投资的事,某开发公司还被某商贸公司告上了法庭 。为力证清白,范某向检察官提供了长沙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形成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某商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分别证明刘某与某商贸公司有关联关系和资金往来的合作协议、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信息等多份书面证据 。
范某承认,他个人与刘某还存在多笔借贷往来,相关的借贷纠纷经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过 。
检察官仔细查阅了天心区法院关于刘某、范某、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后,发现相关资金中并不包含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那张借据所涉的500万元借款 。
“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某科技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而且资金直接转入某商贸公司,难以认定该款项用于某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检察官分析道,“如果按双方认可的范某当时是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范某所欠500万元债务转给某科技公司承担的前提是由刘某、范某和某科技公司签署债务承继相关协议 。但刘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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