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经本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落户的退役军人、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军队转改文职人员、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等涉军人员,准予迁入 。
第十六条凡申请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者活动的记录 。
第三章 市内户籍迁移
第十七条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籍:
(一)拥有拟迁入地的自有房产;
(二)因工作单位变动 , 经组织部门批准招调的机关单位人员、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招调的事业单位人员;
(三)因工作单位变动,符合拟落户所在区的人才引进条件 , 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引进的人才,准予在市内跨区迁移;
(四)因工作单位变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准予在同一区内迁移;
(五)投靠配偶;
(六)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
(七)父母投靠子女 。
第十八条户主将户籍迁移到自有房产的,同一家庭户内的人员应当同时迁移 。
第四章 集体户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员工入户前,符合开设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建立一个集体户 。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因自有房产所有权转让、工作关系变动等原因,既无条件建立或者迁入家庭户 , 也无条件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户籍应当按次序迁入现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派出所专户 。
自有房产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户籍迁出的,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公安机关经依法告知但拒不迁出的,可将原登记在该房产地址的户籍人员户籍按次序迁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派出所专户;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告30日,期满后仍未办理迁出的 , 由公安机关按前述规定办理迁移 。
第二十一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管理、服务机制,指定专人做好集体户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工作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有关连续居住期限的认定,以居住证办证记录为依据 。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劳动者与本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 , 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正常经营纳税六个月以上,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及个体工商户 。
第二十三条自有房产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
(一)申请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单独或者共同拥有完全产权的成套住宅,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和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房产;
(二)申请人本人与政府或者与本市引进高校共同拥有产权的成套住宅,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和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房产;
(三)申请人合法租赁的由政府提供的成套公租房 。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指的区是户口管辖区域 。其中,香洲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划内除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和高新区以外的区域;金湾区、斗门区是指其行政区划范围;高新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是指其实际管辖区域 。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珠海市公安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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