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牟林翰和包丽关系与家庭成员无本质区别,精神折磨属于虐待行为( 二 )


在案证据证实,包丽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林翰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林翰因处女情结长期对包丽进行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包丽为了维持与牟林翰的恋爱关系 , 虽然也有反抗、争辩,但最终选择了妥协、沉默和忍受牟林翰的负面情绪 。
法院认为,牟林翰作为这一风险的制造者和被害人包丽具有亲密关系并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包丽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包丽早已处于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应及时关注包丽的精神状况 , 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状态,防止包丽再次出现极端情况 。
但牟林翰却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视而不见,仍然反复去指责、辱骂包丽,使得包丽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不断强化、升级,与案发当天的刺激性话语相结合,最终造成包丽服药自杀身亡的悲剧 。
二审法院认为,包丽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性格开朗、外向;但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由于不断遭受牟林翰的指责、辱骂,其时常精神不振、情绪低落 , 并出现了割腕自残、服用过量药物而被洗胃治疗等极端情况 , 在确立恋爱关系仅一年多的时点上便选择了服药自杀,可见正是牟林翰长期的精神打压行为使得包丽感觉不断丧失自我与尊严,逐渐丧失了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包丽服药自杀前所发的微信内容也有力证实了牟林翰的长期精神折磨导致了包丽对自我价值的错误判断 。
由此可见,在包丽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过程中,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包丽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包丽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法院认为,基于对本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论证分析 , 被告人牟林翰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行为以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方面均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牟林翰所提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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