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载物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 , 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
停放非机动车 , 应当进入停车场 。未设停车场的 , 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 ,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 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 , 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 , 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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