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问哪里可以看到新税法全文
你说的是企业所得税吧?你可以在网上搜一下,很多地方都有,一楼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也有 。
文章插图
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哪里有啊?谁知道,请告知,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企业和其他所得组织(以下简称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设立,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其所得与其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的税率为20%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和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的余额 。第六条企业收入总额是指从各种渠道获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包括: (一)销售商品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财产转让所得;(四)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收入;(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为取得收入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低于年度利润总额12%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支付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2)企业所得税;(3)税收滞纳金;(四)罚款、罚金和罚没财物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批准的储备支出;(八)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除尚未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作为固定资产的土地单独计价;(七)其他不允许扣除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企业按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从摊销费用中扣除: (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自行开发费用的无形资产;(2)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4)其他不能从摊销费用中扣除的无形资产 。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视同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分期摊销,准予扣除: (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造费用;(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造支出;(三)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4)其他应视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费用 。第十四条在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时,资产净值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冲减其境内营业机构的利润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结转下一年度,用下一年度的收益弥补,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所得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财产转让所得,以收入总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比照前两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具体范围、收入扣除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三章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额,是指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再扣除依照本法税收优惠规定减免的税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抵免限额为依照本法取得的所得 。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以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领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三、网上哪里有美国税法全文 ?主要是常设机构的设立标准和扣税在美国内税局网站上有http://www.irs.gov/taxpros/article/0,,id=98137,00.html
文章插图
四、《国家税务法》全文内容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的具体内容列举如下:1、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8、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14、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16、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17、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8、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 。26、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8、第八十七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展资料:税收的基本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比如,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关税等诸多税种,都是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 。法律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税收有关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税收的非基本制度 。国务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决定等 。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视同国务院文件 。
五、求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全文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是2007年修订的、按照1600元的扣除标准(http://www.chinesetax.net/taxlaws/index/LawsTextDetail.aspx?LawsID=22847)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2008年修改的、最低扣除标准为2000元 。(http://www.chinesetax.net/taxlaws/index/LawsTextDetail.aspx?LawsID=22923)
【税法一教材 哪里可以看税法原文,税法考试】六、求 最新《会计法》和《税法》全文和下载地址!谢谢《 会计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
推荐阅读
- 打印以前年度纳税申报表 纳税申报表哪里打印,报税表怎么打印
- 附近地税局 蒙城县地税局在哪里,蒙城县有几个镇
- 柳州市柳北社区医院 柳北国税局在哪里,柳州市柳北区警察局
- 通过二维码怎么打发票 开票信息二维码在哪里下载,微信开票二维码在哪里
- 邢台市桥西区市地税局家属院 开封地税局家属院在哪里,寿光市地税局家属楼二手房
- 成都网上交契税流程 交房屋契税在哪里交,房屋契税在哪里交都要什么手续
- 合同印花税什么时候交 合同印花税哪里交,评估合同用交印花税吗
- 商标卖多少钱 食用油商标多少钱,食用油一斤多少钱
- 商标增加类目网上申请 商标类目增加费用多少,商标申请类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