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 结合修改后的刑诉法谈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刑诉法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

我国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目前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杀人案、张叔侄强奸案,还是佘祥林案,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办案人员非常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导致案件多次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再审 。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如果能坚守法律底线,坚持最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精通业务,就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避免悲剧发生 。然而遗憾的是,正是这些经历了公检法、经历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案件,最终大多还是以“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留有判断余地” 。这也是这些案件引起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假错案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案件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口供来决定的 。公安机关取得嫌疑人供述后,将立即破案、结案 。但是很多应该固定收集的证据却没有固定收集 。案件在公安、检察、审判各个阶段反复多次,往往几年过去了,明知案件证据不足、不扎实,但再去收集证据已经来不及了 。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 。但这些案件最终都因为“死人复活”、“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造成冤假错案 。另一方面,如果能切实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无”、“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的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刑讯逼供陋习,是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根源和原因 。错误思想形成的根源在于我们的法律制度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前面介绍的基本法 。经过多次修改,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应该说是比较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按理说刑事司法思想也应该是比较先进的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按照核心的定罪量刑理念,传统落后的价值观,即“有罪推定”、“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留有判断余地”,不仅普遍存在,而且相当顽固 。这些错误观念的形成有很多原因,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1 。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因素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刑民不分,侦查、公诉、审判职能不分 。刑事司法在历史上长期缺乏职能分工、相互制约的传统 。而且,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属于典型的追根究底式诉讼模式,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盛行,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 。这些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影响深远,给侦查、公诉、审判的相互制约带来不利因素 。2.新中国成立后司法“专政”论和“工具”论的影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职能变成了政治工具 。重打击轻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作为资产阶级法律观念和意识形态被抛弃,办案时不讨论基本的诉讼程序 。这些给人们的法治意识和程序意识带来长期的负面影响 。3.持续的“严打”运动冲击了程序正义 。“严打”,尤其是最初的“严打”,在定罪标准方面提出了“两基”原则,以突出“从重从快”原则,极大地破坏了证据制度,进一步
学者和实践者只是从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分则中的一些条文来推断这一原理 。立法模糊是导致整个司法界和社会误解和观念错位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但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 。立法不明确导致公安侦查阶段仍然强调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已基本确立,初步形成了“控、辩、审”的三角诉讼格局 。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即强侦查、优公诉、弱审判的格局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 。与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结构相比,中国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结构 。从侦查中心到司法审判中心的转变缓慢且充满阻力,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现实中仍有诸多困难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和职能失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相互配合,又要相互制约,但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背靠强势政府,地位强大,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优势明显 。而且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检察部门,在打击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职责,两个机关形成了非常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两个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合作和监督而不是制约 。按照“检、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司法审判、侦查、公诉的职能主要是一种制约而非配合,但这种制约功能在现实中是如何发挥的呢?提交人在地区法院参加的一起刑事案件的审判很能说明问题 。区检察院检察官在法庭上理直气壮地说:“作为国家检察官,对某某涉嫌犯罪一案提起公诉,同时对本院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法院和法官处于被监督的地位 。由于害怕被找茬,他们只能“重视配合,忽视制约”,法院很难有效发挥对检察工作的制约 。清华大学张兼维教授对三个机关的关系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三个机关的关系本来应该像“魏蜀吴”一样是“三足鼎立”,但实际上现在的公检法关系就像“刘”一样,是“桃园三义” 。我觉得公检法的真实关系更像是“刘”,即公安是“勇猛的张飞”,检察是“威武的”,而
法院是“柔弱刘备” 。正是基于这一颠倒的地位和关系,导致法院对公检制约的弱化 。4.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保障程序正当的制度虽已制定实施,但因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另外,律师辩护制度薄弱,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受到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我们长期形成的重大案件公检法联合办案等独立于法律制度体系之外的习惯做法,也干扰了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 。另外近年来,公安、检察机关出于政绩考虑,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一味追求破案率、有罪判决率、抗诉率 。造成办案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 。还有一些刑事案件通过网络传播引发全国关注,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防范措施找到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我们要做的就是对症下药,采取措施 。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下手:1.切实转变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 。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关键是刑事司法主体要转变理念 。作为刑事司法程序起始和基础阶段司法主体的公安人员,应当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重程序规范,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尊重司法规律,不一味追求数字、比率 。检察机关应摆正位置,依法行使监督职责,不能利用监督权向审判机关施压,追求有罪判决 。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更为关键 。第一位的就是切实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事司法理念,坚决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错误观念;第二位的是要严格证据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第三二位的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抵制各种外部干预,坚守法律底线;第四位的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理念 。2.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 。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事诉讼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当干预的有效机制 。四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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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了什么?新刑事诉讼法共计修改二十三处,具体内容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的程序规则;补充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 。下面列举几条: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怎样遏制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申诉问题,实际上是指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再行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 。目的在于对已生效而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纠正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那么怎样才能推翻冤假错案呢?根据《刑诉法》规定,如果案件中存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等重大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如果经过审理确实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即推翻了冤假错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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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部门如何应对刑诉法的修改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检察权的运行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 。在这里,我结合刑诉法的修改和公诉工作实践,粗浅谈谈我们,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刑诉法修改后公诉部门必须直面的新规定 (一)明确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继续强调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本次修改主要在三个方面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一是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二是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三是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首次将“合理怀疑”作为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它要求我们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二)明确了全新的证据制度 。刑诉法修正案一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是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三是增加了电子证据 。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 。电子证据证据地位的确立,虽然为公诉人使用电子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如果公诉人不具有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就很难对公安机关的前期取证和后期补证进行有效的引导,并在对已经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使用时,也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明确了证人出庭制度 。刑诉法修正案新增了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增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二是新增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是新增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五是新增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于公诉人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无疑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 。此外,在询问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时,公诉人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另外对鉴定人出庭如何发问,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当中如何作证,专家证人是接受控辩审三方来交叉进行询问,还是有权力与鉴定人进行对质,或者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相互发问的对质,使公诉工作面临的压力加大 。就要求建立和完善询问专家证人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公诉人也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储备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四)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和量刑论辩程序 。在庭审方式上,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量刑辩论的引入,修正后的刑诉法使非法证据排除首先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而证人出庭、鉴定证人出庭后所当庭提供的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其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都将使公诉人出庭面临极大的挑战 。同时增加的量刑辩论有助于规范法官量刑活动,然而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公诉人丰富的实践经验,公诉人要当庭根据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变化,及时准确把握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对于适用缓刑标准的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提出了新的要求 。(五)明确了公诉人参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修正案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的合并,并规定了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这在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的同时,也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了显而易见的挑战 。就基层院而言,目前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每件案件要求出庭必然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强度,使公诉人出庭的次数呈倍数增长,也由此加大了公诉人的工作压力 。二、刑诉法修改后公诉部门应该采取的新措施 (一)强化公诉人的法律政策素养 。要努力强化公诉人的程序意识,认真审查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违法扣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违法问题;不断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全面审查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证据,注意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注重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证据的审查,正确和熟练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法定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要提高运用法律政策的水平,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强化内外部工作机制 。不但在公诉部门内部建立“证据裁判”意识,同时也要通过有效方式帮助侦查人员建立此种意识,围绕公诉工作的核心,从源头上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证据质量 。同时加强同法院和公安之间的横向交流和协作,统一常见多发性犯罪的证据证明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延伸到侦查环节,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水平,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 。(三)强化改革创新步伐提高办案效率 。在简易程序案件成为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出庭的主要方式后,要积极创新案件办理模式,一是对于拟起诉的简易程序探索建立“简案专办”、“专人出庭”与“集中出庭”相结合的集中审查、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出庭方式办理 。并在协商基础上,要求法院对同类案件同批开庭审判,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加强对量刑情节的审查和认定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要求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因此,对于量刑情节告知书中涉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事实、以及初犯偶犯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力求阐述详尽,证据有效有力,为迅捷出庭打好基础 。从而实现出庭效果上的短、平、快 。(四)强化公诉人以庭审为中心的抗辩能力 。新的庭审模式的确立,使出庭强度增加、出庭难度加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具有了更加强烈的对抗性 。此外在庭审中辩护人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提出哪些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于掌握,再加上多类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 。公诉人只有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的讯问、询问时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的口才,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 。
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 结合修改后的刑诉法谈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刑诉法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共计修改二十三处,具体内容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的程序规则;补充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 。下面列举几条: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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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法涉诉怎样发现和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最高法、最高检对此已经作出部署,强调,2015年,要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探索建立:1、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2、健全冤错案件发现受理、审查办理、监督纠正等机制 。在过去的两年,一共有26起重大冤假错案 。2013年,全国是纠正了12起冤假错案,2014年通过再审纠正了10起,各高级法院通过二审改判了4起,当然有些案件是疑罪从无的 。3、最高检强调:(1)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加强对命案和主要靠言辞证据定罪案件的审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检方,必须要忠于事实和法律,对从申诉中和办案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要加强审查,对冤错案件必须敢于监督敢于纠正,尤其是对刑讯逼供,徇私枉法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造成错案的,包括错案发生以后拖延不纠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查办 。4、最高法强调:(1)要充分发挥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依法复查、及时纠正机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彻底改变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的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制约公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 。5、两高同时强调:要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建立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纠正机制和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追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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