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涉及的内容是什么?
电子商务立法主要用于调整电子商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各方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对交易的法律确认、保护和救济 。其内容主要涉及(1)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的立法,特别是电子签名的效力和电子合同的形式 。(2)关于交易平台的效力、安全和相关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如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电子交易安全的立法 。(3)电子商务信任环境立法:数据和隐私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问题的立法 。消费者保护,隐私保护 。(4)还有电子商务的其他税收问题,法律管辖权的冲突,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垃圾邮件和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以及链接和软件的专利性 。其中,最重要的是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法和电子记录法 。自1985年以来,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 。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等 。
【国家电商法 国际电商立法是什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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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组织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哪些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由于电子商务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点及其迅猛的发展势头,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UNCITRAL、国际商会和国际海事组织)自然把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作为重中之重 。在国际组织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重要的是1996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并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在这份极具参考价值的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认可、书面形式要求、数据电文的签名、原件、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保留、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认可、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到、发送和接收时间、当事人之间协议的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 。虽然这个《示范法》在性质上既不是国际公约,也不是各国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但其目的只是作为各国在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通信技术的商务关系中,对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进行评估和现代化的参考范本,也可以作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参考范本 。所以严格来说不能算是法律文件 。但《示范法》的颁布,极大地促进了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 。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在电子商务的革命中,美国无疑领先于世界其他国家 。1998年,美国互联网交易总额达到3000亿美元 。目前美国占全球电子商务的85% 。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就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号法案,其目的是建设一条信息高速公路 。这条“高速公路”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 。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33,360,010-30,000,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 。克林顿说,联合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为国际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规则,美国支持这一法案 。必须指出,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往往是跨州甚至跨国进行的,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全国一般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起草了《统一计算机和信息交易法》,推荐给各州投票决定是否在自己的州适用 。(三)欧盟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从长远来看,欧洲很可能会超过美国 。欧盟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的巨大影响 。为了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欧盟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了一部统一法律,明确规定了在一个成员国签署的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应在其他任何成员国得到承认等重要问题 。此外,2000年3月底在里斯本举行的欧盟特别首脑会议上,欧盟于2000年通过了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今年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 。在欧盟国家中,英国的互联网发展速度比其他大多数国家都要快 。据英国政府统计,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估计这个数字还会增长十倍,2002年将达到其GDP4%的4% 。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英国将成为世界上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 。2000年1月28日在达沃斯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起草相关法案 。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示范法》的草案 。
草案包括四章:加密服务提供商、便捷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受保护电子数据的调查和附录 。草案规定了自愿许可登记制度、电子签名的效力、电子签名的证据力以及取消其他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 。(四)新加坡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 。1999年,新加坡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 。据说新加坡95%的贸易已经实现了EDI,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综合管理的国家 。——废除了所有的书面贸易文件 。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认为如果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
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 。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 。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 。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 。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五)日本日本早就把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日本各省也制定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 。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 。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 。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COM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 。(六)韩国目前,韩国贸易业的40%采用EDI方式处理,韩国已经意识到:以往依靠手工操作及纸张往来的方式已不再适应新的交易模式;只有积极适应这种变化的贸易伙伴才能生存 。1998年5月26日,韩国工商能源部提出了一整套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内容 。该部拟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以便与全球因特网贸易标准接轨 。此外,该部还拟颁布一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 。根据这项法案,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三、请详细论述电子商务立法主要包括哪些1、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政府或立法机构对于各种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软件、媒体等采取中立的态度,由实际从事电子商务者和信息服务中介商自己根据技术发展选择采取新的或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技术,政府应当不偏不倚,鼓励新技术的采用和推广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开放的、全球性的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制环境 。电子商务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 。但是,在电子商务法的起草过程中不应偏重任何技术手段 。例如,电子商务法不应当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电子商务法只需要提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作为标准 。任何数据电文,不管采用什么技术,一旦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技术中立原则还意味着,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考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趋势,为新技术的采纳留有余地,或者不应排斥对新技术的采纳,以适应电子技术和电子商务模式的新发展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市场导向原则所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市场导向原则,是指电子商务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市场导向原则,消费者应可在政府介入程度最低的情况下,在网络上自由买卖商品或服务 。该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从政策的角度,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普及和运用,电子商务需要法律规制,电子商务也需要政府管制,但是,所有这些强制性规制只是为了给电子商务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保障 。尤其是电子商务还是一种新生事物,许多规范尚需要探索和实践,国家应当鼓励和尊重市场导向 。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在税收方面应鼓励企业采取电子商务,同时积极寻找课税的新途径和新方法 。(2)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电子商务法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自治和行业自治原则留有余地,在交易某些领域的法律规范仍然强调引导性、任意性,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在法律实施领域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只要现行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或者不视为违法,只要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那么当事人之间安排就是合法的 。这种态度有利于商家不断地探索电子商务运行的经验和习惯,有利于形成成熟的行为规范 。3、体系化和必要性原则体系化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要得到较好的实施,一个很关键的要求就是法律之间应当无矛盾,互相兼容,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同样,电子商务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要和其他法律互相兼容、互相协调 。反过来,如果当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障碍的时候,就应当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正 。因此,电子商务立法不仅意味着制订新的法律,还意味着改或者废 。比如,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对《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多部法律进行了修正 。必要性原则意味着,对于经由网络发生的商业活动,政府应避免制定不必要的法律规则,只有在现行法律仅在影响电子商务发展而属必要时,始作修正;而仅有在原先的法律不能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时,始有必要另行制定新的法规 。此一原则之目的乃在于消除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之鸿沟 。4、功能等同原则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是指根据针对纸质文件的不同法律要求的作用,使数据通信与相应的具有同等作用的纸质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现行的法律都是以纸质文件为基础而订立的,而电子商务中的各种信息都是存储在磁介质上,一旦电子商务出现法律问题,在适用现行的法律时,因为磁介质信息不同于纸质文件,难以产生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就会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困惑,故在电子商务法中应实行作用等同原则 。这一原则的出现为电子商务适用现行法律扫清了障碍,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支持 。如各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证据与传统书面证据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 。5、国际协调原则所谓国际协调原则,是指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尽量采纳一套国际上可接受的规则,以便排除传统法律中的障碍,为电子商务创造更加安全的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是无地域界线或超国界的商业方式,因此,它比传统商业活动更需要采取统一规则 。在这方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率先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为电子商务立法基本原则统一奠定了基础 。事实上,之后许多国家立法均采纳了示范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当尽量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这样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规范与世界接轨 。与此同时,吸收其他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既可以避免走弯路,同时也可以减少磨擦和规则冲突,使我国立法一开始就融入到全球电子商务大环境中 。6、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所谓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是指指导思想就是网络上对于消费者的保护不能小手其他环境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 。国家应提供清楚、一致且可预测的法律架构,以促进对网络交易当事人的保护 。从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来看,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侧重于具体技术的解决,而忽略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际上,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而欧洲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则侧重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于欧洲国家大部分是大陆法系,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以规定是必要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电子商务立法时,不仅要解决电子商务技术问题,也应当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以规定 。7、安全原则所谓安全原则,是指确立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规范,使电子商务在安全和公平的法律环境下运行 。商法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而电子商务法更是如此 。电子商务法是在虚拟的环境中运行,在线交易给人们带来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不安全因素 。因为在线交易是全球性的、非面对面的交易、是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电文为手段的,这里不仅有传统法律环境下的不安全,如对方丧失履约能力,而且存在特有的风险,比如交易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资信如何等 。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特有保障其交易安全的规范如数字签字、身份认证制度等 。安全原则是电子商务立法中强制性规范立法的基础 。在民商事交易领域,法律之所以对主体资格、契约形式、契约效力等存在强制性规范,其自的就是为保障交易安全 。例如对认证程序和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规定,对网上交易格式条款的监督、对网上广告的监督、对缔结过程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等强制性规定均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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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给我们哪些启示首先,无规矩不成方圆;其次,电子商务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后,只有立法才能保证各方的利益 。
五、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什么?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 。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 。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 。《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 。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 。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 。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 。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 。[4]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 。[5]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 。”[6]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 。“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6}.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 。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 。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 。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 。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6}44.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 。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 。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 。《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6}47.6.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 。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3}32.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6}58.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 。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 。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4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 。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1}39.8.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 。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7}.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 。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 。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3}321.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2}261.1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 。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立法应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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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我们电子商务立法有哪些?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有: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与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一条主要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第三十三条则是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其它的则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条款来对待,如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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