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终审判决谈“北京户口”与“离职违约金”的关系(附(判决书案号))

文/逻客 【判决结果】
一、不支持违约金
2008年6月10日,北京某视频公司(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应届毕业生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到甲方工作,劳动期限为5年,如未到协议期本人提出调离甲方的,应如数偿付甲方户口接收费,计年违约金按10000元,以转正后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实际产生的年限计算。
石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协议签订后,因视频公司发展需要,视频公司分立为科技公司与视频公司两个公司,实际上科技公司与视频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
2008年8月18日,科技公司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08年5月26日起算至2013年5月26日。
2009年7月8日,石某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石某向视频公司(甲方)支付违约赔偿3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
2010年2月石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石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石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视频公司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视频公司在应届毕业生协议以及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石某要承担支付接收户口违约金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违约金35000元的收取主体虽为视频公司,但如前所述,视频公司与科技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法院对石某要求科技公司、视频公司共同返还违约金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视频公司与科技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或者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石某支付的35000元系户口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予返还。
((2010)一中民终字第18600号)
从法院终审判决谈“北京户口”与“离职违约金”的关系(附(判决书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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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赔偿金
2012年6月1日周某向中国某证券公司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周某,特向公司申请占用公司2012年度应届毕业生落户指标1个,并为本人办理户口进京手续,本人知晓公司每年为应届毕业生解决北京户口的名额稀缺,且此名额仅提供给承诺长期在公司服务的员工使用。经慎重考虑,本人确认自己适合在公司长期工作。本人承诺,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本人愿意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该损失双方核定为人民币10万元,此金额按本人实际履行的承诺服务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递减。”
2012年7月9日周某入职证券公司,担任衍生产品部助理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8日。
2014年6月23日,周某向证券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申请。2014年6月25日。证券公司向周某发出关于支付离职赔偿金的通知,要求周某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前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证券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元,如未及时赔偿损失,将影响离职手续等相关手续的办理。
【从法院终审判决谈“北京户口”与“离职违约金”的关系(附(判决书案号))】2014年6月27日,周某向证券公司支付60000元赔偿金。
2014年7月21日,周某离职手续办理完毕,证券公司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6月2日,周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证券公司退还2014年6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的离职赔偿金60000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6月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278号裁决书,裁决证券公司向周某返还离职赔偿金60000元。
证券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入职证券公司时向其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周某承诺,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本人愿意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该损失双方核定为人民币10万元,此金额按本人实际履行的承诺服务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递减等内容,明确体现出周某就劳动合同期间未履行服务期应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计算方法、金额作出的单方承诺。该承诺书形式上虽表现为周某的单方承诺,但证券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按此承诺履行,故该承诺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而产生的,应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争议,应按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明知进京户口指标系重要的稀缺资源,并认可在服务期届满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提出辞职会给证券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十万元,故周某在其承诺的服务期届满前离职,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周某返还离职赔偿金六万元。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京户口指标属稀缺资源,周某在占用证券公司户口指标,解决北京户口后,其辞职行为确实会给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隐性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公司在周某提出辞职时依据承诺书中约定的损失数额要求周某支付离职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周某在离职时将此款支付证券公司,后又要求证券公司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京02民终2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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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支持违约金,但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
2014年7月1日范某入职北京某地服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另外,双方签有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地服公司为范某办理北京户口,范某的服务期为5年;在范某占用地服公司进京户口指标的条件下,在服务期内,如范某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并与地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范某须一次性支付地服公司赔偿金10万元。
2015年3月23日,范某填写地服公司员工离职报批表,因个人原因向地服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4月3日,范某向地服公司支付离职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11月23日范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1月24日,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0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范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范某提交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4月3日向地服公司交纳10万元离职违约金。收据上显示地服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范某交来的离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地服公司认可收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收据上记载的“离职违约金”事实上应该为赔偿金,是财务人员的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在地服公司与范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的是在占用进京户口指标条件下,范某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并与地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是赔偿金。但是根据范某提交的收据来看,可以认定地服公司收取的是离职的违约金而非赔偿金,地服公司主张为财务人员的笔误,但是没有证据提交,因此对于地服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在范某因个人原因与地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地服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取范某10万元离职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应当指出的是,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地服公司为范某办理北京户口确实需要花费多项成本,且范某工作不到一年就辞职的行为确实给地服公司在引进优秀人才、落实工作计划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地服公司相关损失,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在扣除相关赔偿后,地服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违约金返还给范某。
一审判决:地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范某违约金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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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在范某因个人原因与地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地服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取范某10万元离职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地服公司与范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占用进京户口指标条件下,范某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并与地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但是根据范某提交的收据来看,可以认定地服公司收取的是离职的违约金而非赔偿金,地服公司主张为财务人员的笔误,但是没有证据提交,因此对于地服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但因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地服公司为范某办理北京户口确实需要花费多项成本,且范某工作不到一年就辞职可能给地服公司在引进人才、落实工作计划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就地服公司相关损失进行酌定,并判决扣除酌定损失后,地服公司将收取的违约金返还给范某,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6)京03民终4341号)


【实务指引】
1. 实践中,离职“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如果确有必要,可将“违约金”替换为“损失赔偿金”,避免与法律规定的正面冲突。
2.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一般会参考双方之间的既有约定,同时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判决。
3.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采取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2条
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作者:逻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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