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排除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予以纠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上述规定显然对言词证据、物证和书证采取了不同的排除标准 。法定绝对排除适用于言词证据,自由排除适用于物证和书证 。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原因是刑讯逼供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上的,这与无罪推定在内容和精神上都有冲突 。实质上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将本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同时 , 刑讯逼供违背了被告人的意志,迫使其招供,实质上是否确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 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这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违背 。实践也证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虚假供述和证言 , 往往是造成刑事错案的首要和直接原因,赵作海案就是典型代表 。因此,采用强制排除言词证据规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武器,也是维护公民权益的保障 。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 , 每个社会公民都有被非法取证的可能,所以非法证据的使用实际上侵犯了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 。”
与言词证据相比 , 物证和书证都是客观性很强的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不仅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或刑事证据体系中被广泛运用,而且由于其客观性和稳定性,对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强大的证明功能 。即使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 , 通常也不会影响物证、书证的真实性 。而且物证、书证不容易反复取得 , 通常具有唯一性,局限于我国目前的侦查 。如果无条件排除一切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就可能导致一些难以重新获得的重要证据因非法取得证据的手段而被否定证据能力,从而难以发现案件的真相,导致放纵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此 , 当采纳该证据的收益大于排除该证据的收益时,作出不排除该证据的决定,符合“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具体国情 。
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 就是准确把握“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非法方法 。司法解释将非法方法解释为“使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坦白”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肉刑是指以殴打、罚站、跪、叩、绑、踢等强力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剧烈疼痛,或者采取长期审讯、冷冻、饥饿、烘烤、强光、噪音等非暴力的变相肉刑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就范 。所谓威胁,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胁迫和精神恐吓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如实供述,就会承担一些不利的、严重的后果,比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极端手段,声称要自杀,或者进一步牵连其亲友 。除了上述非法手段外 , 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以一定的利益或条件为筹码,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心理暗示 。比如主动坦白后,可以马上出门照常上班,最多可以被处分;只要你承认你的罪行,你就应该立即安排他入院,并保证他不会再次被起诉 。
非法物证是指“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 ,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合理说明;不能补正或者不能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该证据 。”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违法性”和“危害性”两个方面 。根据违法程度,所取得的证据可以分为实体性非法证据和程序性非法证据 。所谓重大非法物证,是指执法机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物证、书证 , 也包括律师和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 。比如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以暴力、恐吓手段制作的物证、书证,以及闯入私人住宅(紧急情况除外)取得的物证、书证等 。
所谓程序违法的物证,是指违法启动侦查,不符合宪法和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而收集和提供的物证、书证 。勘验、检查、搜查后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关笔录和清单,或者笔录和清单未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的,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出示搜查证,制作的文书不符合标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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