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二 )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 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数据 。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加强康复医学人才培养 ,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
第十三条 ?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在社区康复站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通过培训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工作者、引入社会力量等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
第十四条??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维修、回收等服务体系 。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辅助器具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互联网+”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对有辅助器具服务需求的困难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实物配发、货币补贴等救助 。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未成年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不满十八周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支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财政保障 。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 , 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十七条??财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拨付 。
编办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 , 落实国家和省特殊教育教职工配置要求,加大特殊教育教师人才培养投入,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特教行业 。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培训考核、职称评定、特岗津贴、政府专项奖励等制度 。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扶残助学制度,落实下列措施:
(一)对残疾学生以及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三)对接受高中阶段以上教育的残疾学生实行教育专项补贴和奖励制度;在市属普通高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 。
第十九条 ?推进融合教育,对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的残疾人,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难以实施普通教育方式的,采取特殊教育方式 。
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与需要 , 开展文化教育,同时注重残疾学生的心理疏导、缺陷补偿和潜能开发 。
根据残疾人类别和程度不同 , 科学设置特殊教育课程,实施个性化教学方法,规范选用和及时更新特殊教育教材,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设学前班(部) 。普通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 , 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
康复机构应当为学龄前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服务提供协助 。支持定点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符合标准的幼儿园,推进医疗、康复和教育相融合 。
第二十一条 ?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法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帮助的 , 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区、江北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