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三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按照每千人口托位规划目标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推行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落实三级预防措施,综合防治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和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十九、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九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的“经批准”;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删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七条;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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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陈侃 冯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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