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
(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 , 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
(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 , 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
(四)发生质量问题 , 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 。
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 , 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 , 应当检验合格 , 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 , 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 。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包责任争议 ,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 , 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 。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 ,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 , 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 予以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向社会公示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 , 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 。
乘用车 , 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
质量问题 , 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 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 , 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 致使无法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 , 包括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的情形 。
单次修理时间 , 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 。以小时计算 , 每满24小时 , 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 , 以1日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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