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二条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具有3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
第十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五)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六)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八)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
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合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
第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
第十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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