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 *** 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 。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第四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1987年7月2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5次修正,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52条,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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