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 , 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 ,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 , 布局应当科学合理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 , 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 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 , 应采取必要措施 , 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
第十三条加工经营民用型煤 , 应保证质量 , 方便群众 , 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
第十四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 , 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 , 节约能源 , 减少污染 。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 , 公平竞争 ,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 , 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 , 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 , 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 , 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
第十六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
第十七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 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 , 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 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 , 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 , 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 , 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 , 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 , 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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