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怎么讲( 二 )


从康××伤害温××、温××伤害康××原因来看,是从康×怀疑被告温××没有收顾客孟××(温和孟是熟人)的货款而引起的 。根据本案所取得的证据来看,证明被告温×已收取的××的货款,康××没有其他任何可靠的证据,当众一口咬定温xד就是没有收顾客钱” , 并在温××两次外出未找回顾客的情下 , 当很多围观群众声称:“售货员亏钱就是这样亏的 。”康××的这种行为本已大大地超出了售货员之间互相监督的权限 , 构成了一种对温××人格的侮辱和诽谤 。当温激于义愤与康对骂时,是康××首先动手殴打温×× 。由此可见,温××是在人格受到侮辱、诽谤,人身受侵犯的情况下,用破碎了的酒瓶划破了康××的面容 。从主观上来讲,各自都有互相伤害对方的故意,康××的故意更为明显;从双方互相段打行为的性质上来看都具有违法性 。
审判长、陪审员:纵观全案的所有情节以及前因后果,我认为,此案的性质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 属于互相斗欧 。双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并不严重 。本着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 , 由他们主管行政单位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解决 , 完全可以达到教育的目的 。起诉书以温××犯伤害罪单方指控,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调整人民内部矛盾 , 据此,我建议法院对被告温××宣告无罪,予以释放,交由单位处理 。
另外,康××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人温××赔偿其在受伤期间的奖金、营养补助费、儿女陪侍期间的误工工资以及耗费,共计5000元,对此根据有关规定仅驳如下:
(一)经批准康××已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劳保条例”第12条甲项规定,康××所有医疗、住院、膳食费、工资不应由温承担 。
(二)关于康××提出的奖金问题,因奖金属于劳动者对社会提供各种财富的超额报酬,不属于民事损害的赔偿范围,故要求赔偿没有理由 。
(三)关于康××提出的营养补助费问题 。温的爱人曾主动带营养品看过康××,当时 , 康拒绝接受 。现在提出,要以条据为准,以合理为限度 。
(四)据医院记载,康属三级护理,医院并未要求其亲属陪侍,故对其儿女的误工工资差额进行赔偿毫无理由 。
此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温××也提出了反诉 , 请法庭考虑一并判决 。
请法庭对我的辩护理由予以考虑,给予足够重视 。
××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
二○○○年十一月五日
例文二余爱军抢劫、杀人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7条之规定,杭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本人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余爱军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
本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本案材料,了解了案情,会见了被告人余爱军,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 ,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军犯有抢劫、杀人罪 , 已为证据证实 , 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
二、本案系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三人的共同故意犯罪,基于这一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犯罪全过程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事实,作如下一些分析 , 以便准确认定在各个犯罪阶段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应担的责任 。
首先,作为共同故意犯罪,考察各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提起,对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实际意义 。
经查明,本案抢劫罪犯意非被告人余爱军提起 , 据被告人吴黎宏、胡志输、余爱军供述一致证明的事实:当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首先提起抢劫他人财物时,被告人余爱军当时并未参与,后因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感到二人作案人手不够,且需找一个会开船、靠得住的共同作案时 , 才由两被告找到被告人余爱军 , 并向其提出抢劫犯意,当时被告人余爱军“开始不同意”、“不太想干” 。
其次,在作为《刑法》第19条确定的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即准备犯罪工具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余爱军作用相对较轻 。提查,本案各被告准备的犯罪工具有匕首,斧头、猎枪及子弹、炸药、摩托艇等 , 被告人余爱军除原自有匕首一把和随被告人吴黎宏前往方德义处借过猎枪一支外,其余犯罪工具的准备均与会爱军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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