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17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附办理流程( 二 )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1)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2)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 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 。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 , 应重新申请登记 。
4、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 , 并符合下列要求:
(1)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3)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4)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 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 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
5、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6、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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