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 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 房屋征收 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卫生健康、房屋征收、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 。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安置 房源的筹措,项目单位可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 。
第三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应当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
交被征收房屋的有关证件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及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规定办理 。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征收实施证据收集、补偿信息公开、文书送达等工作,建立征收 补偿档案,并将行政复议及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等情况纳入档案,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做好现场测绘、 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公告、送达、协商、异议处理、强制执行等环节的证据收集保存工作,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 完整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区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分户档案的归档备案管理工作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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