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长春长生百白破疫苗事件,相关负责人会受到什么处罚?


我先简单总结我的两点法律分析:
一 。疫苗造假属于伤天害理、丧尽天良的行为 。但目前我国的法律 。既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劣药罪 。只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按照媒体披露的金额 。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 。追究涉事药企的刑事责任固然重要 。但这次事件中最恶劣的是药监部门严重失职乃至渎职 。早在去年10月吉林省食药监局已经立案 。山东省食药监局已内部通报问题疫苗 。却不向社会公开 。
下面详细说:
长生生物及直接责任人涉嫌何种犯罪?
长生生物可能涉嫌的罪名 。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这两起疫苗造假事件 。首先让人想到的就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 。而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 。上述疫苗是在生产记录中造假 。导致有效成分含量不达标或不含有效成分 。而非成分种类不符 。
因此 。长生生物就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当然 。如果药监部门在已启动的调查中 。发现长生生物在疫苗造假过程中添加其他成分 。则可能构成本罪 。
长生生物的涉案批次“百白破”联合疫苗 。被吉林省食药监局认定为劣药 。大概率情况下 。涉案批次狂犬病疫苗也会被认定为劣药 。
但是 。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即足以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不同 。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结果犯 。仅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是不足以认定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还应当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8条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长生生物和药监部门均声称未造成严重后果 。那就也不能以生产、销售劣药罪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 。除非将来证实上述疫苗造成接种者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
如果确如药监部门所说 。只是疫苗失效 。而非存在有毒有害物质 。更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了 。
那么 。作出被人民日报批评为“既胆大包天 。又伤天害理”的恶劣行径的长生生物 。难道不构成刑事犯罪吗?
我认为 。长生生物很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刑法》第149条作出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生产、销售劣药 。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 。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但如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依照《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而长生生物涉案批次的25万支百白破联合疫苗全部销往山东 。销售金额85万多元 。远远超出5万元的立案标准 。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 。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至于涉案批次的狂犬病疫苗并未销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
也即 。如果涉案批次的狂犬病疫苗货值达到15万元 。也可认定长生生物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
疫苗造假事件 。药监部门涉嫌严重失职
此前 。由于长生生物系上市公司 。深交所向其发出关注函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林省食药监局早在2017年10月27日已对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请说明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情形 。长生生物于7月22日回复深交所 。称经公司自查 。未曾收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调查通知书 。
如果属实 。吉林省食药监局何以未出具立案调查通知书?
疫苗安全涉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 。公众具有知情权 。吉林省食药监局早在去年10月27日已对此立案调查 。却迟迟不作公开?在已知涉案问题疫苗全部销往山东后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计委、食药监局也从未作出信息公开 。公众不知道这批疫苗到底去哪了?是否已经封存?多少流入市场?多少孩子注射了问题疫苗?有没有孩子因注射问题疫苗影响健康?有没有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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