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案刘鑫最终审判结果 江歌事件全过程简介经过回顾( 四 )


1.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
而本案中,刘鑫锁门的先行行为并不构成阻止江歌被杀害的义务,锁门的行为亦与江歌被杀的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
再其次,刘鑫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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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一般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普通过失致死罪的行为主体 。只有从事业务的人,才能成为业务过失致死罪的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不仅指直接行为人,也指指使他人行为的间接行为人,如行为人唆使酒醉者驾驶汽车,致其发生车祸而将行人辗死 。
2.行为人须有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必须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行为 。
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负有排除或注意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险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从而负有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 。
3.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
而本案中,刘鑫的锁门行为并非致使江歌死亡的原因,从而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一项 。
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世人皆知刘鑫无情,可惜法律不能惩罚缺德 。
但是,冤有头,债有主 。
可惜,刘鑫的所作所为打破我对闺蜜这一词的认识 。
人性凉薄,如纸如刀 。
一个死里逃生的幸存者,却对恩人过河拆桥,最终被社会舆论审判、被法律制裁 。
在当下法律与道德逐步同步规范的新时代下,刘鑫真正的报应远不止步于69.6万元的经济处罚,更多的是她从此之后漫漫人生路上的良心问责、公众舆论……
命运对她的审判才刚刚开始!
最后,愿江妈妈余生平安顺遂,愿江歌在天之灵得到慰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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