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 。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外派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赵某某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 。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赵某某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个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死亡时间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活动,即判决赵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是,赵某某虽然并不是由于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感,均是由于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所致 。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赵某某因公外派工作在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
??而原审法院则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能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情形 。
??但是,上诉人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赵某某在死亡当晚确实是有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且还是因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身体疲惫才接受的按摩服务,并没有从事其它危险活动 。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 。仅仅是由于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
??五、被告社保局答辩理由
??一、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系属于从事其个人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规定情形,故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
??二、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认定为工伤,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即要求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 。而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应当具备二个要件,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及必须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
??六、二审法院判决:视同工伤
??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
??七、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一、赵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二、重庆市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某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 。赵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
??因此,本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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