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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显示,辽阳市人社局以“刘某锋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后座人员为其子刘某,交通事故地点距刘某锋居住地不足50米,距其上班地点不足1公里,并处于其日常外出必经路线,现场调查及家属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地”为由,不予认定刘某锋为工伤 。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辽10行终104号行政判决,驳回其妻儿诉讼请求 。
??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从刘某锋的居住地到其公司之间只有一条必经路线,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公司尚有一段路程 。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午12点10分,刘某锋可能存在上班迟到的情形,也不因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影响工伤认定 。
??关于刘某锋之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争议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某回答事发当日刘某锋载其去单位洗澡,而公司确有浴池,洗浴时间为各班次下班时间 。
??“即使刘某锋在上班途中存在顺路接送刘某的情形,亦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应视为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行政裁定书这样写道 。
【男子载儿子上班遇车祸未认定工伤 辽宁高院中止原判决执行】??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锋妻子韩秀坤、儿子刘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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