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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 , 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 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 , 之后予以出卖的 , 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 , 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 , 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 , 准确区分主从犯 。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
【有关拐骗儿童罪的相关解释重要规定】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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