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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基本手段 , 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撤销判决的最后一项法定条件 。如果说规定前4项标准是为了对羁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规定第5项标准则是为了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 。因此可以说,“滥用职权”在5项标准中是弹性最大、也最难把握的一个概念,以至于世界各国一般都只对其内涵有一个轮廓性的描述 , 而难以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从所掌握的情况来看,也许澳大利亚的《司法审查法》(1977年)对“滥用职权”法定情形的规定更为全面和系统:“(1)在行使权力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2)在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3)行使权力追求的是授权法授权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恶意;(5)行使应独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时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据法规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考虑具体情况,(7)权力运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没有一个理智的人会这样行使权力;(8)行使权力的方式导致权力行使结果的不确定状态;(9)其他方式的权力滥用” 。
我国的“滥用职权”作为5项法定审查标准之一,既有与西方国家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 , 也有与我国法律规定相适应的个性方面 。具体来说,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上却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则 。它与超越职权的本质区别在于:滥用职权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职权则形式上违法 。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能是出于主观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观过失 。笔者不同意这种绝对的判断 。
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 除上面所说的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之外,还有下列情况:
1.动机不良,目的不当 。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 。如假公济私、打击报复行使处罚权的均属此列 。
2.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处罚时考虑的因素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大相径庭,甚至南辕北撤 , 并因此影响了法律的严格实施 。如公民3人聚众打架斗殴,县公安局将其中2个行政拘留15天 , 而对其中一县级劳动模范则仅给予警告处罚 , 此即属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
3.独断专横 。指处罚权的行使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以极其粗暴的态度对待被处罚人,并因此而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
4.反复无常 。指实施行政处罚标准不一,宽严失度,并因此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
5.故意拖延 。指在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为,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如行政机关故意拖延告知相对一方行使诉权或复议权 , 致使超出复议或起诉期限 。
6.不当委托 。指未根据客观实际和工作需要将处罚权委托给适格的组织或个人行使,导致委托非人,并因此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
由于法院和复议机关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审查是合理性审查而非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和复议机关以自由裁量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这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确认滥用职权行为有相当困难,也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因此,还需在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 , 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撤销条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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