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云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二 )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 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 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 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
【云南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云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 , 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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