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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 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犯前款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注: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增加,自2006年6月29日施行 。
相关规定:
【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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