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 不赔偿案例 有哪些商标案例,35类商标

一、求一个经典的商标案例
雅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在其许可商标使用期限内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案 。原告:天津雅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华饮料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新华饮料厂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经济委员会)经营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同年7月获准注册其汽水等饮料产品 。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新华饮料厂(以下简称新华饮料厂) 。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便丢失了 。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充续展“南极”注册商标,办理商标注册人更名手续 。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批准了新华饮料厂“南极人”商标注册人的更名程序,以及证书的续展和续展程序 。1992年9月1日,新华经济贸易委员会将新华饮料厂承包给外人李炳军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炳军仅有权使用新华饮料厂的资产,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或转让 。合同年费为33000元,合同期限为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规定如果李炳军真的签署经济合作项目、合同、合资企业等 。因业务需要,他必须向用人单位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1994年4月19日,用人单位新华经济贸易委员会任命李炳军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 。同年4月27日,李炳军未向用人单位新华经贸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的名义,与天津雅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允许雅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底使用“南极”注册商标;1994年,雅美公司应向新华饮料厂返还10000元,此后每年增加30% 。李炳军于1994年以收到合资返利的名义收到雅美公司1万元的返利,并以此名义开具收据 。新华饮料厂“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换证、续展程序获批后,新华经济委员会副主任李国富与天津兴华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1994年10月20日,新华饮料厂名下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新华饮料厂将其注册商标“南极”转让给兴化公司,兴化公司支付新华经委8万元 。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批准“南极”注册商标为兴华公司所有,有效期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 。1994年11月4日,李炳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贸委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新华经贸委同意,双方订立交接合同并完成交接手续 。6月6日,新华经贸委免去李炳军的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其副厂长李国富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 。同月9日,新华经贸委起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确认李炳军与雅美公司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资协议无效,李炳军以李炳军违反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应返还其收到的1万元返利给新华经贸委 。1995年3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炳军与新华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 。李炳军违反合同未经授权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许可无效 。李炳军应该支付他收到的1万元
雅美公司以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注册商标“南极”使用许可合同为由起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兴华公司以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由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转让合同,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南极” 。兴华回复称,其依法接受“南极”注册商标,使用合法,未侵犯雅美公司商标使用权 。同时反诉称雅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无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李炳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 。李炳军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属有效 。新华饮料厂与兴化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然是由新华饮料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签订的,但新华饮料厂是转让方,依法认定合同有效 。雅美公司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2.新华饮料厂与兴化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自1994年11月3日起,雅美公司与兴化公司履行了雅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 。第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雅美公司、兴华公司不服判决,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雅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判定新华饮料厂与兴化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判令兴化公司、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 。兴华上诉称一审第一判决错误,二审相关内容也错误,应予变更 。确认雅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是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损失 。新华饮料厂回复称,与雅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协议系李炳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属无效 。我厂与兴化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的李炳军具有企业承包人及法律地位 。
【商标侵权 不赔偿案例 有哪些商标案例,35类商标】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 。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 。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 。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 。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 。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评 析本案的正确处理,既涉及对于商标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涉及到对于一般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商标法律规范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商标权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 。但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和予以公告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上都有争议,而且因转让发生在许可使用的期间内,哪一种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是本案的焦点 。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对许可使用人应负有何种义务?商标注册人如未履行此种义务而向第三人转让,其效力如何?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上均未有明文规定,是本案判断问题的难点 。从法理上观之,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般有独占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两种形式 。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区和商品上独家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区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时间里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地区内允许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其同一注册商标,其中任一许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 。使用许可是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属普通使用许可,应由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未约定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即为普通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 。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南极”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合同中,未约定此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应为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亚美公司就没有权利阻止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再向他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 。但在这种普通许可使用下,商标注册人可否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呢?一般认为,为了保证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标注册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是不得将其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他人的,否则,将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商标注册人如要转让其注册商标,应先与被许可人协商终止许可使用合同,然后再进行转让,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在转让手续办妥后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这正是本案被许可人亚美公司主张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兴华公司受让同一商标无效的根据所在,似有道理 。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应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础之上的,即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排他,在性质上是应包括转让行为的,普通许可使用因无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标注册人进行再许可或转让 。同时,在本案情况下,兴华公司作为受让人无从商标局的备案中查询其受让的商标已由转让人许可他人使用,故其对受让商标随即产生原许可使用商标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没有责任的,其依法定转让程序合法受让商标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地位,是不应受到转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影响的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注册商标转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其效力 。其次,本案新华饮料厂向亚美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是新华饮料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为的行为,不论合同的名义是联营协议还是许可使用合同,亚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权代表新华饮料厂对外为法律行为的,没有义务审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何 。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或者与法人上级管理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所以,二审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人申报即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行为的理由,以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是因为原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所致,而是其转让符合法定条件;转让成立的,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应终止,法院不得强制受让人与原被许可人履行转让人与原被许可人之间的原许可使用合同,即受让人没有义务承受原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必须与受让人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 。
二、最近老师有讲到商标这一块,国内比较有名的商标案例有哪些?很多商标质押 商标转让 商标租赁 的案例多了解些上市公司就知道了
三、有哪些比较商标近似商标注册成功的案例商标申请中,最常见到的商标驳回原因之一就是商标近似,那么如何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呢,今天企盈小编就给大家讲讲关于组合商标近似判定规则吧,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什么是组合商标组合商标是指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六要素中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 。比如,肯德基的商标就是由字母和图形还有颜色组合在一起的组合商标 。二、组合商标的近似判定规则对于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来说,商标局通常会将其拆开并分别审查 。只要有一个元素和别人商标中的元素构成相同或近似,则该组合商标将被驳回 。三、组合商标的近似判定方法(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会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会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如果商标的整体含义、外观与在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不会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3)商标的中文与其他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 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会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会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会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希望大家能充分get到商标局判定组合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则,在今后设计商标时能学以致用,从而提高商标的注册成功率!
四、现代的现代商标经典案例浙江现代集团董事长章鹏飞是具有品牌意识和战略思维的中国第一代民营企业家之一,他善于把握时代的脉搏和社会发展趋势,从国家政策走向和社会变迁中发现和捕捉商机;他具有敏锐的眼光和独到的商业感悟能力,善于从小处着手,大处着眼,在平凡小事中演绎出大手笔的商界传奇,从而创造了许多个“全国第一”和“浙江第一” 。他运用国际前沿的品牌战略思想,在国内率先提出“民营企业以品牌价值实现国际化”的崭新概念,在实践中把企业品牌全面引入国际竞争与国际合作,构筑了一条民营企业利用商标品牌驶入国际市场的“高速公路” 。早在1992年,他一次性投入20多万元,成功注册了43个类别的“现代”商标专用权,几乎覆盖了当时95.6%的日用消费品 。2003年3月,国际汽车巨头——韩国现代集团找上门来,请求和“中国现代”合作 。最后通过我国国家领导出面协调,“中国现代”和韩国现代集团签订了关于汽车制造及销售类别的“现代”商标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中国现代”授权韩国现代在中国使用汽车制造及销售类别的“现代”商标,韩国现代指定“中国现代”为“北京现代汽车”在浙江的一级经销商,并在化工、洁具等类别上进行深层次的品牌合作,成就了中国自主品牌与国际品牌的对接 。这次品牌合作使“中国现代”获经济效益4千多万元,开创了中外商标合作的先例 。后来,该合作案例被写进了我国多所院校和韩国一些院校MBA教科书 。章鹏飞在国内首创了民营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国内自主品牌全球价值的新模式,给我国商界乃至全社会带来了很好的教益。
五、商标重塑,历史上有哪些案例microsoft 。bp英国石油 。天猫 。audi 。airbab 。可口可乐 。百事可乐 。微软 。奔驰 。壳牌 。佳能 。BP 。
六、防御商标有哪些具体的例子五粮液集团为保护品牌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一粮液、二粮液等“数字粮液”商标 。其中,“三粮液”商标却因与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旗下“定军山三粮液”商标近似而遭异议 。五粮液集团历经异议复审、诉讼,却仍憾失“三粮液” 。不仅是五粮液公司,许多企业也投入巨大精力注册了一系列的所谓防御商标 。五粮液集团为保护品牌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一粮液、二粮液等“数字粮液”商标 。其中,“三粮液”商标却因与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旗下“定军山三粮液”商标近似而遭异议 。五粮液集团历经异议复审、诉讼,却仍憾失“三粮液” 。不仅是五粮液公司,许多企业也投入巨大精力注册了一系列的所谓防御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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