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中止审查本次重组事项 特殊性重组备案事项有哪些,特殊重组

一、企业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如何备案?麻烦告诉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4号)规定 , 企业改制符合规定条件 , 选择特殊税务处理的 ,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企业改制当事人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 , 可以选择由改制领导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 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

申请中止审查本次重组事项 特殊性重组备案事项有哪些,特殊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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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分立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6月24日正式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 。这是继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和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文”)之后 , 48号文重点规范和修订了企业改制专项税务处理的申报管理和后续管理 , 改变了管理方式 , 重新设计了报表和附表 , 规范了申报资料 , 优化了征管流程 。主要内容如下:1 .59号文件关于变更企业重组特殊税务处理申报流程的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 , 选择特殊税务处理的 , 当事人应当在重组业务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完成时 ,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 以证明其符合各项特殊重组规定的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 , 不得按专项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4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业务重组 , 符合《通知》规定条件 , 选择特殊税务处理的 , 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进行备案;企业改制当事人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 , 可以选择由改制领导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 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此次发布的48号文改变了上述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做法 , 具体为 , 第四条规定:“对企业重组业务实行特殊税务处理的 , 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述企业其他法律形式的简单变更外 , 重组双方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 , 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3360011 。参与合并、分立的重组方涉及注销的 , 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申报 。在主导方宣布重组后 , 其他各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申报时还应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重组领导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 , 企业改制业务实行特殊税务处理的 , 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 减少审批环节 , 减轻企业负担 。此外 , 48号文对报表及相关附表进行了重新设计 , 明确了企业改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材料 。在4号文里 , 相关申请材料不是很明确 。无论是债务重组还是股权收购等其他重组情形 , 都要求相关企业提交“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但这一表述对于申报企业来说显然非常模糊 。48号文明确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的形式列出了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 。比如 , 对于债务重组各方 , 按照要求只需要提供7项材料 , 方便企业操作 。2.明确企业改制特殊税务处理申报中的一些具体事项(1)明确申报主体和流程 。4号文仅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各方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 , 即按照一般或特殊税务处理方式统一对待”(见4号文第四条) , 而48号文则明确重组各方应按照规定申报并报送相关资料 , 并明确规定 , 重组后各方应按照规定申报并报送相关资料
重组各方的概念在4号文件中有详细规定 , 但48号文件对这一概念略有调整 。具体如下:表1 。重组各方的认定48号文件规定 , 债务重组债务人、债权人与4号文件相同 , 收购方、转让方、被收购企业与4号文件相同 , 被并购企业股东的资产收购方、受让方、受让方、收购方、被并购企业、被并购企业、被并购企业、被拆分企业 , 从上表对比 ,  可以看出 , 48号文对于资产收购重组各方的认定 , 将4号文规定的“受让方”调整为“购买方” , 从文字上来说是更为准确的调整 。关于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重组中各方的认定 , 48号文将4号文规定的“各方股东”分别调整为“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和“被分立企业的股东” , 并限定了4号文规定的主体范围 , 此外 , 48号文还明确规定 , 股权购买中的转让方 ,  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 当事人中的自然人应当以自己的职务为准 。
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调整了重组主导方的概念根据48号文的规定 , 其他当事方的申报要以重组主导方的申报为前提 。对于重组主导方的概念 , 在4号文中也有规定 , 48号文对这一概念也进行了调整 , 具体如下表:表2重组主导方的认定4号文的规定48号文的规定债务重组债务人同4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方 ,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 , 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资产收购资产转让方同4号文的规定企业合并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 , 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被合并企业 , 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 , 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企业分立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被分立企业由上表对比可知 , 对于股权收购重组各方的认定 , 48号文在4号文规定的基础上 ,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时重组主导方的认定加以明确;对于企业合并 , 48号文将重组主导方认定为被合并企业 , 新设合并的情形重组主导方的认定未变;对于企业分立 , 48号文将重组主导方的认定限定为被分立企业 , 是对4号文相关规定的限缩 。(4)调整了企业重组日的概念重组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时间为重组业务完成当年 , 而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则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对于重组日如何界定 , 在4号文中有所规定 , 而48号文对4号文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 具体如下表:表3重组日的认定4号文的规定48号文的规定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 , 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 , 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 , 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此外 , 4号文第八条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 , 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 , 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 , 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 , 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 该条规定也被48号文废止 。(5)调整了“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范围根据59号文 ,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需满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一条件  , 而4号文规定 , 在企业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 , 应按照规定详细说明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8号文对如何说明合理商业目的也进行了调整 , 具体如下表:表4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4号文的规定48号文的规定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 。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重组交易的方式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 。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 , 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 。另外 , 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取消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同4号文的规定从上表中可看出 , 48号文对如何说明重组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了调整 , 总体而言变得更加简练 , 如不再要求要求企业说明“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 对于“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的说明 , 也删除了后面的具体要求 。但事实上 , 虽然48号文的规定变得简练 , 企业在说明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等内容时恐怕也会被相关机关要求按照4号文的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 当然 , 具体如何把握还需看48号文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6)细化了“分步交易”的申报流程59号文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 , 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 该条规定十分模糊 , 操作性不强 。48号文对涉及到分步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细化 , 第七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 , 且跨两个纳税年度 , 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 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 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 , 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 , 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三、请教:企业特殊重组(划转)是否必须备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 ,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 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 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 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 , 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 , 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 , “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 , 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 , 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
5.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 , 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 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 , 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 , 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 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 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 , 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 , 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
【申请中止审查本次重组事项 特殊性重组备案事项有哪些,特殊重组】
申请中止审查本次重组事项 特殊性重组备案事项有哪些,特殊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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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吸收合并 , 企业吸收合并税务方面有哪些办事流程吸收合并的涉税问题(一)企业所得税1、税法依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2、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 , 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 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 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 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另外 , 59号文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还设置了以下限制条件: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 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 , 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 , 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税务局申报1、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 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 。 ,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 , 一律不得按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营业税1、税法依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 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 ,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 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 , 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 , 不征收营业税 。2、税务处理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 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 ,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 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 , 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 , 不征收营业税 。(三)增值税1、税法依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2、税务处理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 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 ,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 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 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 , 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 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 , 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 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 , 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 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 , 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 交纳税人一份 , 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 , 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 在确认无误后 , 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土地增值税1、税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8号)2、税务处理在企业兼并中 , 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 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1、税法依据《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2、税务处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 ,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 , 合并为一个公司 , 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 , 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 , 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1、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2、税务处理吸收合并合同是否应该缴纳印花税 , 没有明确的文件予以规定 , 但从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的原则判断 , 吸收合并合同不应缴纳印花税 。因合并而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
五、企业重组中特殊性税务处理 , 是不是也不要备案了是的不要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 , 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 , 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 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 。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 , 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 , 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
六、哪些情况下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一、业务概述居民企业重组符合特殊重组规定的 , 对交易中股权支付部分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纳税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 享受税收优惠 。二、服务对象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各当事方 。三、纳税人办理时限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 ,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四、资料提供(一)验证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报送主表《税收优惠备案报告表》 (一式一份) 。(三)附送资料1.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 , 根据不同情形 , 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一份):(1)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 , 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 , 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 ,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2)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 , 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 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的: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 ,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2.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 , 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一份):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 ,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 , 包括股权比例 , 支付对价情况 , 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3.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 , 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一份):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 ,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 , 包括资产收购比例 , 支付对价情况 , 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4.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 , 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一份):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 , 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 , 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一份):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 , 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 , 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 。6. 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 , 居民企业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一份):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 , 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控股情况说明;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 。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 , 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 , 支付对价情况 , 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六、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七、纳税人注意事项(一)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 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 , 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二)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 , 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 。(三)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 , 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 。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 , 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 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逾期不调整申报的 , 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企业重组业务 , 符合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应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 , 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 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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