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类税收原则不包括 税收法制原则包括哪些,现代税收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 .法定税收 。也就是说,税收必须由法律规定;一个税种必须对应一个税法;根据非税法,纳税人没有税权,纳税人也没有纳税义务 。这是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 。2.税收元素是法定的 。这意味着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界定 。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时间和地点、减免税、税收争议、税收法律责任等 。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税收关系充分发展的法律基础 。因此,它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3.程序是合法的 。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实体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性要素必须由法律规定,税收征收主体各方必须按法定程序办事 。

公平类税收原则不包括 税收法制原则包括哪些,现代税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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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法律的税收法律的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 。它是税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税法的各种构成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税法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收、收税,也不能要求公民纳税 。这是世界各国税法普遍遵循的最基本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税收必须立法;第二,纳税也要立法 。所谓税收必须立法,就是国家的税务机关,也就是税法中的税收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如果税法没有规定,国家不能随意征税、摊派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缴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纳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所谓纳税也必须立法,是指纳税人,即税法中的纳税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有纳税义务 。法律没有规定的,纳税人不承担纳税义务 。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其本质是一切税收法律行为,无论征税人还是纳税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强调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意义在于告诫任何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办事和不依法办事,任何其他行政法规都不能与此相抵触 。税收法定原则是规范和调整税收法律行为和税收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 。它不仅约束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而且规范和约束一切税收法律行为及其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税法解释、漏洞补充和溯及力上 。首先,对税法解释的约束力 。限制性税法解释是指税法规范的内容、含义、术语、立法意图和税法解释,既受一般解释规则的约束,又受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目前税法解释的主体大多是税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受到严格的法定原则的约束 。如果允许执法机关在法律文本之外解释税法,这将违背税收法定原则 。从解释的法律效力来看,不同主体解释的效力是不同的 。行政机关的解释属于行政解释,而行政解释不能代表立法机关的解释,只是行政机关对税法的理解 。这种解释只在行政机关内部有效,不能直接约束纳税人,否则就违背了法定原则 。只有在行政机关被授权且解释准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税法的解释才能代表立法机关,并具有对外法律效力 。其次,起到了补充税法漏洞的监督作用 。税法漏洞是指税法无法承担立法意图,导致某些行为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情况 。总的来说,纳税人的行为受法律主义的指导 。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应当禁止补充税法漏洞的行为 。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随意补充税法漏洞,无疑就等于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权力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内涵是,一部新颁布的税法的时间效力,原则上只能控制其实施后的税收法律事实和行为,而不能追溯过去的事实和行为 。溯及既往的原则正好相反 。税法能否溯及既往,对纳税人的利益影响很大 。一般来说,人们希望对纳税人不利的税法不能有溯及力,而对纳税人有利的税法可以有溯及力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的复杂性,在确认税法是否具有溯及力时,不同的法律法规应分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在法律实践中,“实体旧,程序新”是确认溯及力的一个原则 。而我国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界限不清,相互包容 。比如《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属于实体法,而实体法中的纳税期限和地点属于程序法 。如果程序法中的实体内容也是“再加工”,那就是典型的溯及既往,对纳税人非常不利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原则,其他许多具体原则都与之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税法的法律性质与其他法律部门有很大不同 。税法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综合体系,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救济法 。包括税收立法,也包括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等 。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的不同领域有不同的作用和影响,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
种限制 。首先,从宏观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都有明确的约束力 。比如,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对税法要素(要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授权的立法范围应有严格规定;要求执法机关严格遵从税法规定不能擅自越权和超越程序要求纳税人;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和事实进行判断,没有自由裁量权限等等 。但从更深层次分析,还有税收法定原则不能适用的范围 。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依据制定法外还有判例法 。并且根据不断变化出现的新的案件会有新判例不断产生 。其次,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看,更适合我国税法实践的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是我国税法的基础和主体,在这个领域税收法定原则被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运用 。而在救济法,特别是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等领域,税收法定原则适用的空间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税法体系的不完善,还没有制定出台税收复议与诉讼的独立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大量依据其他部门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 。(1)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模拟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形成的 。它的主要内容是任何税收的课征均由法律加以确定,无法律规定政府无权向法人和自然人征税 。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个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问题 。它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保留原则,即有关税收实体方面的一切一般的和基本的事实和要素,均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加以决定或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授权行政机关和由其自行决定的事项,仅为具体的和个别的事项 。第二,法律优先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税务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超越权限所做的决定一律归于无效;同时执法机关对于违反该原则的税收法规、规章等应拒绝予以适用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凡构成课税要素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程序规定的内容,都必须尽量明确,而不能出现歧义,以保证执法机关能够准确地执行税法,纳税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的原则 。确立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的理论意义在于:第一,防止税收法律中出现过于一般或意义不明确的条款或概念 。如果在税收法律中出现了上述这样的条款或概念,对其法律解释会被滥用,从而导致税收执法中的权力滥用,进而损害纳税人的利益或损害国家的利益 。第二,为防止税收执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都是一种法定权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自由”权力,稍有不慎则会滋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行政违法导致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税收立法中应尽可能地使所有概念和条款意义明确,表达清楚,不设置允许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 。但是,在税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况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 。这是因为:一是,由于汉语文字的丰富多义性、税收立法的现状以及执法者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税收立法中虽可以尽量做到不制定太过一般的条款,但使用一些意义含混不明的概念则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如“偶然所得”、“有正当的理由”等等 。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一方面,要尽量地少使用类似概念;另一方面,在对此类概念进行法律解释时,要严格按字面解释方法,不得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更不得随意进行类推 。二是,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造成税收执法根据不足而影响效率,这使税务机关执法中享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成为必然的事实 。但是,对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授权范围、严格的条件和具体事项等等 。比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确授权 。授权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时,就外部而言,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是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就内部而言,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规定授予税务行政机关为实现税收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判断、选择行为方向的自由,而不是根据利益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更不是任意所为 。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及国家的代表,在课税要素充分满足的条件下,以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必要手段,必须依法确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使税收债务按照单行税法的税收债务内容,全面、及时、足额地履行其义务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仅没有自行决定减免税的自由,也没有不收税的自由 。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全受制于法律规定,擅自开征或停征、减免或退补都是违法行为 。依法征税是权力,也是义务 。税务机关无权选择纳税人、更不能与纳税人达成任何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协定;任何规避或违反税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在程序上也必须遵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执法环节或程序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双方的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关系,不是税务机关设定的,而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设定的 。同时,国家还会设定一系列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保障和维护双方、特别是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所以,一旦双方就纳税义务的成立与否、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最后的裁判权应由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税务机关,更不是其他机关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包括课税要素、课税要素明确以及合法性3个方面的内容 。日本金子宏认为“程序上的保障原则”也是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派生出“禁止溯及立法”和“保护纳税者权利”等内容 。(2)税收法定原则与中国税法实践我国税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正处在亟待完善的创制阶段 。税收法定原则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还不到10年历史 。因此,税收法定原则给中国的税法实践留下了太多的缺憾 。第一,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们已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实体税法体系,但从立法角度看尚存在立法级次低、立法体制混乱、立法权限界定不清、缺乏规范、随意性较大,从而影响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法中未明确反映与规定税收法定原则 。西方国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几乎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宪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除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句有关税法的含义以外,对政府机关的权力、义务、纳税人的权利等等重大的需要在宪法中确认的基本原则问题均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的原则性问题也是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均未涉及) 。二是税收立法以行政立法为主,立法结构不合理,权限不规范 。如前所述,科学的立法体系应以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立法只有在授权的范畴内、指定的项目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处于次要地位 。然而“就现行16个税种的22项立法等次而言,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有2项,占9.1%;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16项,占72.7%;属财政部颁布的行政规章有4项,占18.2%”这种税收立法结构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三是税收立法权限缺乏严格界限,致使行政权力过于膨胀 。我国行政机关实际立法权极为广泛且缺乏严格的界限规定,如税收实体法除涉外税法外,各税种立法全由国务院完成,而且其中暂行条例中的课税要素又由国务院再授权下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成 。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低级次的具体规定突破较高级次的法律原则,违反授权主体初衷,也为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权力提供了合法的空问与便利;另一方面,授权立法不能保证公民平等地参加税收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扩大了执法难度和成本,加大了法律社会化的难度 。第二,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地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 。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执法的随意性 。由于现行税法中对课税要素规定不明确,内容简单,可操作性差,实施细则及相应规章,特别是解释性的行政命令庞杂,这势必扩大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其随意解释、随意减免提供了便利 。比如,自立章法,随意变更税收政策,采取有悖税法的措施与办法等等 。二是征税程序的随意性 。受民法法系的影响,我国税法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 。比如,强调完成税收任务,忽视程序规范,实际上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违反程序法而导致的 。第三,税收司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如前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因税收司法自身的诸多原因而在该领域的作用大打折扣,加之具体税收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差距,使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更受到制约 。综上所述,我国税法实践中普遍忽视税收法定原则的现象已相当严峻 。因此,建立合理的税收立法结构、规范立法权限;建立执法约束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救济法律建设、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不仅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提高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从而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水平的需要,更是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与国家的必然趋势 。2.税法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原则,它涵盖了政治、经济、外交、法律等几乎所有的社会层面,而不同的层面有其具体的不同内容 。比如公平原则在税收经济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的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在税收法律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权利、义务在征纳双方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 。由于税收经济和税收法律密不可分的同一关系,使得公平原则在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地截然分开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公平原则就是“税负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对待每一个国民” 。显然,金子宏只注意了公平原则的税收经济层面,即税收负担,而忽视了公平原则的税收法律层面,即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 。税法上的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二是税收负担的公平 。税收负担公平是内容,税收权利义务公平是手段,换言之,只有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才有税收负担的公平 。因此,法律层面的公平原则应从税收权利义务、普遍纳税和量能纳税三个方面来理解 。(1)税收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 。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常情况下人们关注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的权力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实这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特别是对征纳双方权利(力)义务关系的一种误解 。只有科学、完整的理解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才能理解税收权利(力)义务的对等原则 。应该从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责任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对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指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它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考察: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质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以其享有的权利为前提的,即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权利义务对等性的量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义务的数量应与其享受的权利多少相一致,即享有多少权利则承担多少义务 。当然这种量的对等性是相对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是绝对的 。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 。这种对等性表现为征税主体拥有权力的法定性和对具体执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即一方面征税主体受法律约束,不能超越和滥用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征税主体要对自己的具体执法行为负责,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权力与权利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法律上的对等性,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双方地位上的对等 。具体表现为执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权力与权利运用的充分对等,征税主体不得歧视、欺压纳税主体 。(2)普遍纳税原则 。普遍纳税原则是税法公平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普遍是公平的前提,只有普遍才能平等,才能公平 。因此,普遍纳税原则又包括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质的概念,后者是量的概念 。普遍原则是指税法在对其构成要素及税收管理管辖权进行设定时,应尽量地使社会大多数成员都成为纳税主体 。除因国际惯例以及一定的政策目的而有特殊规定之外(例如对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公共及公益性团体事业等的税收豁免),任何人均须根据税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并实际履行,不允许有不承担纳税义务的人 。平等原则是指所有纳税人在税法面前都应受到相同的待遇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原因而享有某种(或不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关于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则更不允许) 。二是不得实行税收歧视,纳税人不得因其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甚至税收歧视待遇 。(3)量能纳税原则 。又称负担能力原则,是指在税收负担上,按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来分担,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同量的税收;条件不相同的纳税人负担不同量的税收 。以实际纳税人负担能力为依据,税法在设定具体的税收标准时,为贯彻公平原则,还必须注意两个重要因素,即税基和税率问题 。税基和税率是税收实体法中两个特定的课税要素,税基的宽窄和税率的高低,对征纳主体双方分配所占份额影响极大 。在设置税基和税率时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问题是各国税法普遍重视的问题,这两个要素的设计除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外还要考虑一定时期国家经济运行的状况和宏观经济的运行目标与政策 。因此,在设计税基与税率时,纳税人负担能力不是唯一的因素 。3.税法效率原则效率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 。不同层面效率的内容不尽相同 。比如,在税收经济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合法途径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征纳双方对税收收益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税收法律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效率,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经济效益 。经济层面的效率和法律层面的效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联系表现在目的上,都是为降低成本(广义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效益即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手段上,经济层面的手段主要是运用合法的经济手段,如合理的税务筹划等等 。法律层面的手段主要是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时间、运行质量和运行模式等方面 。从税收与税法的实践看,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是一对密不可分的矛盾体 。研究二者关系及其政策取向的意义远高于对二者本身的探讨 。(1)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公平原则强调量能负担,其结果穷人相对少纳税,富人相对多纳税,从而会影响富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影响经济和破坏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强调减少干扰,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最终可能拉大贫富差距和破坏公平原则 。这是一对不可逆转的矛盾体,处理好这一矛盾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2)处理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矛盾的三种选择从理论上分析,处理公平与效率矛盾有三种选择: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二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三是兼顾公平与效率 。第三种选择鱼与熊掌兼得,当然是上上策 。但当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法制建设环境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这个选择无疑是“空想社会主义”,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我国现阶段均不具备两者兼得的环境与条件 。选择效率优先还是选择公平优先?这是必须做出的选择 。纵观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规律,通常情况下,当生产力水平处于相对较低阶段时,为了增加社会财富的绝对总量,需要首先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生产力水平,这时一般的选择是“效率优先”;当生产力处于发达阶段,社会财富相对丰富贫富差距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首先调整社会产品在各阶层的分配,这时一般的选择是“公平优先” 。我国现阶段遇到了两难选择:一方面从总体经济实力看,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另一方面目前贫富差距又十分突出(基尼系数已突破0.45) 。如果从“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出发,今后一段时期内,应当选择公平优先,以缓解社会矛盾 。税收法律具体原则又称税法适用原则,是税法解释和税收征缴等具体税收部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从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原则 。1.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一项税法规范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况,除考虑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要素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是否有利经济发展来判断决定是否征税的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主张从实质上考察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在此基础上确认纳税人的税负 。实质课税原则在很多国家税法中均有规定,如德国、日本、韩国等等 。实质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2.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征纳主体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要讲求诚实、信用,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任,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故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禁止反言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该原则包括道德心理、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三个要素 。诚信原则的运用有利保护当事人的信用价值,但该原则的运用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提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二是纳税人的信赖值得保护;三是纳税人已经信赖税务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 。诚信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3.禁止类推适用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指当税法有漏洞时,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允许以类推适用方法来弥补税法漏洞的原则 。税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解释和任意扩张或类推,立法的漏洞应由立法机关解决,执法机关不得由类推来解决,否则违背了法定主义基本原则 。因此,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4.禁止溯及课税原则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要求新颁布实施的税收实体法仅对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而不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溯及课税 。这一原则具有保障纳税主体权益的作用 。禁止溯及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
三、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分别有哪些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 效率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 。适用原则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公平类税收原则不包括 税收法制原则包括哪些,现代税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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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法的原则包括哪些【公平类税收原则不包括 税收法制原则包括哪些,现代税收原则】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在一般含义上,税收效率原则所要求的是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 。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 。税收的行政效率可以从征税费用和纳税费用两方面来考察 。税法的税收社会政策原则是指税法是国家用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主要是经济政策的最重要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实质就是税收的经济基本职能的法律原则化 。这一原则主要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提出并随即为各国普遍奉行的税法基本原则 。http://ke..com/link?url=db279Fwfxv1e_xwchyxRbciyxVgeYTREbPYC4Zg7Hw7uYEJjvTLvqFsn38PgwaI9NQUUzBc1cxgOH4GOYZniJDsMTgUlJwHoeNVJ0z0yXMJqQURpotNS4HqR_yD1ijAzQlEF1LmLZgwUIgqWZa2QVa
五、税法的原则有哪些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 。在税收立法方面,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就一些具体而微的问题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 。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税收要素做出规定,至于部委规章、法院判决、习惯等更不得越雷池半步 。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税收要素的立法权,是因为税法同刑法一样,均关系到相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 。税收法定原则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定,均应严格由人民选举出来的立法机关制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 。税收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 。所以,有关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不应是模糊的一般条款,否则便会形成过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当然,税收要素的绝对明确也是很难做到的 。为了实现税法上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使用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也是允许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 。但是,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应该做到根据法律的宗旨和具体的事实可以明确其意义 。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 。据此,没有法律依据,征税机关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 。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征税机关无权超越法律决定是否征税及何时征税,不允许征纳双方之间达成变更税收要素或征税程序的税收协议 。只不过,为了保障公平正义,该原则的适用在如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1)对于纳税人有利的减免税的行政先例法成立时应适用该先例法;(2)征税机关已通常广泛地作出的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在相同情况下对每个特定的纳税人均应适用;(3)在税法上亦应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的法理,以进行个别救济,因而在个别情况下,诚信原则应优先适用 。
六、税收原则的具体内涵有哪些?西方在16、17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就已提出了比较明确的税收原则,如重商主义后期的英国经济学家威廉 。配第就初步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等税收的原则 。但一般认为,最先系统、明确提出的税收原则是亚当 。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即“公平、确定、便利、节省”的原则 。此后,税收原则的内容不断得到补充和发展,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集大成者阿道夫 。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四方面九原则”,即财政原则,包括充分原则和弹性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包括税源的选择原则和税种的选择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包括普遍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及税务行政原则,包括确实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收原则即节省原则 。而在现代西方财政学中,通常又把税收原则归结为“公平、效率、稳定经济”三原则 。我国从社会、经济、财政、管理四个方面将税收原则归纳为“公平、效率、适度和法治”四原则 。一、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 。二、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税收政策的运用和整个税收管理,都是应讲求效率,遵循效率原则 。税收不仅应是公平的,而且应是有效率的 。这里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至少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 。三、适度原则税收适度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兼顾需要与可能,做到取之有度 。这里,“需要”是指财政的需要,“可能”则是指税收负担的可能,即经济的承受能力 。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又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和同步,并在此基础上,使宏观税收负担尽量从轻 。四、法治原则税收的法治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税收政策的运用和整个税收管理,应以法律为依据,以法治税 。法治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税收的程序规范原则和征收内容明确原则 。前者要求税收程序——包括税收的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定;后者要求征税内容法定 。税收的法治原则,是与税收法学中的“税收法律主义”相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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