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 聚众犯罪的聚众如何理解,法律上聚众的定义

聚众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有什么区别?
知道聚众斗殴罪是知道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前提 。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策划 , 通过聚集、联合多人实施的犯罪 。“聚众斗殴”是一种犯罪形式 。聚众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参与者的复杂性 。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 , 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参与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 , 参与人数可以随时增减 , 而不是处于固定状态 。虽然参与者多于三人 , 但参与者不一定是罪犯 。(2)行为的公然性 。由于人数众多 , 经常看到和听到犯罪的情况 , 首要分子只是想利用这一点来实现他们的犯罪意图 。(3)行为的多样性 。由于参与人员的复杂性 , 聚众斗殴罪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聚众犯罪和聚众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 , 聚众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 。比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持械抢劫监狱罪 , 其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都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另一种聚众斗殴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 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比如刑法第291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罪 。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 , 所以只有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才是犯罪行为 。两个以上首要分子共同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犯罪的 , 不言而喻构成共同犯罪 。但只有一个首要分子时 , 一人聚众犯罪 , 不存在共同犯罪 。由此可见 , 聚众斗殴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有人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在上述情况下 , 还存在主犯、从犯、被胁迫从犯的区别 , 其中首要分子为主犯 , 其余参与者为从犯或被胁迫从犯 。但是 , 根据打击少数 , 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 , 立法者只规定对首要分子予以惩处 。但是 , 从法律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志是法律是否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刑罚后果(法定刑);如果没有处罚后果 , 即使明文禁止 , 也不是犯罪 。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对其他参与者的处罚 , 说明其他参与者不是犯罪行为 , 参与者不能是共犯 , 不能是被胁迫的共犯 。

聚众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 聚众犯罪的聚众如何理解,法律上聚众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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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是什么意思
聚众斗殴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 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比如刑法第291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罪 。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 , 所以只有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才是犯罪行为 。两个以上首要分子共同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犯罪的 , 不言而喻构成共同犯罪 。但只有一个首要分子时 , 一人聚众犯罪 , 不存在共同犯罪 。由此可见 , 聚众斗殴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有人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在上述情况下 , 还存在主犯、从犯、被胁迫从犯的区别 , 其中首要分子为主犯 , 其余参与者为从犯或被胁迫从犯 。但是 , 根据打击少数 , 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 , 立法者只规定对首要分子予以惩处 。但是 , 从法律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志是法律是否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刑罚后果(法定刑);如果没有处罚后果 , 即使明文禁止 , 也不是犯罪 。由于刑法没有规定
说到聚众犯罪和聚众犯罪 , 相信很多人会认为这是一个意思 , 其实不是 。在某种程度上 , 它们是相似的 , 但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 。现在来告诉你聚众犯罪和聚众犯罪有什么区别 。集体犯罪是组织、策划、指挥一切人的首要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 。知道聚众斗殴罪是知道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前提 。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策划 , 通过聚集、联合多人实施的犯罪 。“聚众斗殴”是一种犯罪形式 。聚众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参与者的复杂性 。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 , 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参与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 , 参与人数可以随时增减 , 而不是处于固定状态 。虽然参与者多于三人 , 但参与者不一定是罪犯 。(2)行为的公然性 。由于人数众多 , 经常看到和听到犯罪的情况 , 首要分子只是想利用这一点来实现他们的犯罪意图 。(3)行为的多样性 。由于参与人员的复杂性 , 聚众斗殴罪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聚众犯罪和聚众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 , 聚众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 。比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持械抢劫监狱罪 , 其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都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另一种聚众斗殴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 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比如刑法第291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罪 。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 , 所以只有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才是犯罪行为 。两个以上首要分子共同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犯罪的 , 不言而喻构成共同犯罪 。但只有一个首要分子时 , 一人聚众犯罪 , 不存在共同犯罪 。由此可见 , 聚众斗殴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有人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在上述情况下 , 还存在主犯、从犯、被胁迫从犯的区别 , 其中首要分子为主犯 , 其余参与者为从犯或被胁迫从犯 。但是 , 根据打击少数 , 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 , 立法者只规定对首要分子予以惩处 。但是 , 从法律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志是法律是否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刑罚后果(法定刑);如果没有处罚后果 , 即使明文禁止 , 也不是犯罪 。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对其他参与者的处罚 , 说明其他参与者不是犯罪行为 , 参与者不能是共犯 , 不能是被胁迫的共犯 。
。本文来自宋一祺律师 , 供参考 。
聚众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 聚众犯罪的聚众如何理解,法律上聚众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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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法中的聚众犯罪和共同犯罪有哪些区别关键是要看是否有预谋 。聚众共同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 。认识聚众犯罪是认识聚众共同犯罪的前提 。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 。“聚众”是实施犯罪的形式 。聚众犯罪有如下特点:(1)参与人的复杂性 。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 , 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必须有三人以上参与 , 参与人可能随时增加或减少 , 而非处于固定状态 。参与人虽为三人以上 , 但参与人不一定是犯罪人 。(2)行为的公然性 。聚众犯罪由于人多势众 , 常使犯罪处于可见可闻的情况 , 首要分子正是要利用这一点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3)行为的多样性 。由于参与人复杂 , 使得聚众犯罪行为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聚众犯罪与聚众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 , 聚众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 。另一类聚众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 则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
聚众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怎样的您好: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 是共同犯罪的一种 。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立法上将共同犯罪固定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 。这就要求聚众犯罪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它排除了过失”这一罪过形式进入聚众犯罪的领域的可能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 , 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 , 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 , 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以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它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心理基础 。聚众犯罪的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组合 , 而是三人以上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 , 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意思的联络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在论及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时 , 都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联络 。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 。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 , 其两者的行为 , 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 。”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也认为 , 如果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 , 就必然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 , 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所发生的结果的客观归罪 。”这都是指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这种主观的意思联络 , 不一定全部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 , 还可以通过默示或者合乎逻辑的行为表现出来 。聚众犯罪的故意同样也是如此 , 并且聚众犯罪一般是直接的故意 , 即是希望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和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通常情况下 , 聚众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二是对他人(即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 , 这两种心理态度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聚众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聚众犯罪的故意只有实行故意 , 一般不存在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 , 更不存在帮助故意 。因为 , 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 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犯罪 , 聚众犯罪行为人都是实行犯 , 因而其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在聚众犯罪中都不是非实行故意 , 而是实行故意 。也就是说 , 在聚众犯罪中 , 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的故意都是一种实行的故意 , 即行为人明知在聚众犯罪中 , 自己是在和他人聚众犯罪 , 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 或者对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们在研究聚众犯罪时要特别注意同时犯的问题 , 不要将同时犯认定为聚众犯罪 。所谓同时犯” , 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 , 同时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 。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特根所说的那样:可能有数名彼此无关之人均作为正犯参与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发生(同时正犯) 。”如果数人共同导致了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 , 同时又没有共同的犯罪决意 , 是同时犯 。”如行人对某车上散落下来的财物 , 没有人组织、策划、指挥 , 一哄而上进行哄抢 , 由于哄抢人之间没有意思的联络 , 这种哄抢行为一般应当不认定为聚众哄抢罪 , 对于哄抢人可以根据其哄抢的情节和数额 , 考虑分别以抢夺罪论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一些刑法理论学者认为聚众犯罪一般具有无组织性 , 聚众犯罪多为遽然而形成 , 因而 , 参加聚众犯罪的各个人在聚众的情况下 , 人人有机会为首谋 , 他们之间不以意思之共同及行为之分担”为必要条件 。这种观点值得探讨 。如前所述 , 聚众犯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 , 既然是共同犯罪 , 就必然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联络 , 没有意思的联络就不能称之为共同犯罪 。在聚众犯罪中 , 都有首要分子 , 聚众犯罪人在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聚众犯罪 , 这里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就具有组织行为的性质 , 其本身就带有意思联络”的含义在内 , 如果没有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 , 聚众犯罪无从进行 , 如果发生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不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罪 。这其中的意思表示”、意思联络”不一定发生在聚众犯罪的开始 , 也可以发生在聚众犯罪开始后、进行中 。同时 , 既然认定聚众犯罪有首要分子 , 那么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是起组织”的作用 , 这个组织行为”也就是将参加聚众的各个人的意思联络起来 , 使其意思成为聚众者的意思 , 进而使其他聚众者的意思统一起来 , 否则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无从体现 。只是刑法不将此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视为组织犯 , 而将其规定为实行犯而已 。从聚众犯罪的动机来看 , 社会中的孤独的个人为了求生存的必要 , 自然而然地会形成一种依赖群体的心理 , 在这种心理的影响下 , 就会产生一种被称为群集欲”愿望 。因此 , 单个的个人不仅会以一种本能心态加入各种社会团体 , 而且很容易产生一种参加到聚集的群众中的意愿 , 与聚集的人群共同行动 。于是 , 如遇到有聚众形成的时候 , 多数人就容易引起共同参加进去的欲望 , 特别在这种聚众的目标与其兴趣相符或相近的时候更是如此 。孤独的个人虽然存有群集欲” , 但是也并不是每个个人都盲目地参加任何聚众 , 也就是说 , 即使有聚众形成 , 个人对自己是否参加这种聚众 , 仍然要由其个人的意志所决定 , 而不是根本不经考虑就予以参加 。是否参加聚众还是按照个人的决定而有所不同 , 尤其是内心具有安全感的个人一般不至于参加聚众而共同实施行为 , 只有那些具有严重不安感和挫折感的个人 , 才有参加聚众而共同实施行为的欲望 , 其目的就在于想在聚集的人群中寻求某种安全感和发泄心中的挫折感 。由于多数个人在聚众之中产生交互作用的关系 , 聚众后所体验的不安感与挫折感比单独的个人所体验的要大得多 , 在这种情况下 , 当有人向聚众的人们提出安全的指示时 , 这种具有严重不安感和挫折感的个人最容易接受这种指示 。当大多数人接受这种指示时 , 则指示的内容自然成为聚众者的目标 , 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态度就会受聚众的目标所影响而修正 。因此 , 聚集起来的人群非常容易接受各种指示 , 并将指示的目标作为本身的目标 , 这就属于转移目标的情形 。于是 , 聚集的人群本来所具有的合法目标 , 由于受到他人的指示或者煽动 , 就可能转变为违法的目标 , 并实施攻击、破坏或者侵害的行为 。因此 , 实施暴力性的聚众犯罪行为人 , 其实施暴力的动机并不一定从聚众一开始就已经存在 , 他们在开始时可能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明显意图 , 而在受他人煽动之后 , 才开始有这种不法意图的产生 。因此 , 对这种聚众犯罪主观方面产生、发展的情形 , 在审理聚众犯罪案件时不能不予以高度重视 。
聚众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 聚众犯罪的聚众如何理解,法律上聚众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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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和聚众犯罪有什么不同?组织特征不同 。恶势力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 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 , 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的违法活动 。聚众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组织的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活动 。2.两者的经济特征不同 。恶势力犯罪可以不牵扯经济 , 也可以牵扯经济关系 。大部分以恶势力组织的领头意识为活动中心 。聚众犯罪通常与经济活动挂钩 , 例如聚众赌博等 , 经济因素影响较为强烈 。3.行为特征不同 。恶势力犯罪一般行为较为激烈 , 暴力 , 反动 , 比较难以压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 , 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 。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 , 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 , 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 。聚众犯罪行为较为懒散 , 武力没有恶势力强大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提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外,并没有对聚众犯罪的概念加以定义或者解释 。4.危害性程度不同 。恶势力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 影响波动较强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聚众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 影响波动较轻 。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 , 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能力为依托 ,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 。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 , 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扩展资料:聚众犯罪 , 可以分为两类: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 , 象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就属于此类型的聚众犯罪 。属于单独犯罪的聚众犯罪 , 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 , 这些犯罪以首要分子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中国刑法规定 , 对于聚众性犯罪 , 首要分子是刑法所打击的重点 。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 , 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 , 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 , 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 , 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 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 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 , 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 , 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 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 , 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 , 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组织形成后 , 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 , 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 , 而且成员人数较多 , 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 , 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 , 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 , 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 , 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 , 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 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 , 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 都是犯罪 ,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因而构成犯罪的 , 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 , 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 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 ,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 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 不是犯罪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聚众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 聚众犯罪的聚众如何理解,法律上聚众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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