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法的案例 电商示范法什么意思,电商版是什么意思

一、什么是电子商务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全球统一的电子数据交换(EDI) 。1993年,工作组全面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 。

示范法的案例 电商示范法什么意思,电商版是什么意思

文章插图
二、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介绍
三、请问有哪位高手知道什么是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推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示范法》由两部分组成,包括4章17条 。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由3章15条组成,系统地规定了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的规则和数据电文交换的规则 。第二部分题为“特殊领域的电子商务”,由1章2篇文章组成 。实际上,它只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 。本文仅限于对《示范法》第一部分的评论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各国推荐的示范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一旦每个国家根据《示范法》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将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 。从这个意义上说,《示范法》具有统一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功能 。考察《示范法》对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意义 。一.适用范围和相关术语”示范法”适用于什么范围?根据《示范法》第1条,《示范法》适用于商业活动中以数据电文形式出现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考虑到有些国家不准备对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采用本示范法中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当各国采用本示范法时,本法的适用范围可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文 。(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示范法》的注1 。在界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指出,《示范法》并不妨碍适用任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则 。(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示范法》的注2 。此外,考虑到不同国家对不同的商业交易可能有不同的特殊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在通过《示范法》时,可以规定《示范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交易,即把这些特殊交易作为例外处理 。(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示范法》的注3 。为了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确定“商业”的含义 。那么,什么样的交易是《示范法》意义上的“商业”交易呢?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解释,“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以概括所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 。所谓商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任何以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为内容的贸易交易;分配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人;管理;租赁;工厂建设;咨询;工程承包;交易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特许经营交易;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商合作;通过航空、海运、铁路或公路运输货物或乘客 。(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示范法》的注4 。)作为一种新的信息交换形式,数据电文传输已应用于当今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 。在商业交易中,数据信息传输也被越来越多地使用 。因此,应当接受贸易法委员会对“商事”一词的广义解释 。
示范法的案例 电商示范法什么意思,电商版是什么意思

文章插图
四、寻求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法条
第一部分电子商务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商务活动中使用的各种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 。第2条为本法的目的定义如下:(a)“数据电文”系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存储或传输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b)”电子数据交换”是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商定的标准规定信息结构的电子信息传输;(c)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指可被确定为由其本人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数据电文并随后可能加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处理数据电文的人;(d)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打算从中接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处理数据电文的人;(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提供其他服务的人;(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系统 。第三条解释(一)在解释本法时,应当考虑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对于本法管辖的事项,本法未明确规定解决办法的,应适用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 。第4条协议变更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做出改动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以协议方式对第二章内所述任何法律规则做出修改的权利 。第二章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6条书面形式(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7条签字(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8条原件(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为本条(1)款(a)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和(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同;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 。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和(b)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和(c)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规定留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及于只是为了使电文能够发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1)款(a)、(b)和(c)项所列条件 。第三章数据电文的传递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 。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2条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1)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彩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动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c)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当收件兴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第14条确认收讫(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 。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妈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第二部分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第一章货物运输第16条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在不减损本法第一部分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本章适用于与货运合同有关或按照货运合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a)(一)提供货物的标记、编号、数量或重量;(二)指明或申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三)开出货物收据;(四)确认货物已装运;(b)(一)将合同条件与规定通知某人;(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c)(一)提货;(二)授权放行货物;(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d)就履行合同的情况发出任何其他通知或做出任何其他陈述;(e)承诺将货物交付给有名有姓的人或交付给获授权提货的人;(f)给予、获取、放弃、交出、转移或转让对货物的权利;(g)获取或转移合同权利和义务 。第17条运输单据(1)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如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用书面文件来执行第16条秘述的任何行动,则如果使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执行有关行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在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书面形式或不用书面文件执行有关行动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如需将一项权利授予一人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使一项义务由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获得,又如法律要求,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传送或使用一份书面文件,向该人移交权利或义务,同如果使用了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移交有关权利或义务,只要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1这种数据电文独特唯一,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4)为本条第(3)款的目的,应根据移交权利或义务的目的并参照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如果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实施第16条(f)项和(g)项所述的任何行动,除非数据电文的使用已被书面文件的使用所终止和替代,否则用来实施任何这种行动的书面文件均属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书面文件应含有一项关于终止使用数据电文的陈述 。用书面文件替代数据电文不得影响有关当事各方的权利或义务 。(6)如一项法律规则强制适用于做成书面文件或以书面文件为证据的货运合同,则不得以一份此种合同系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而有是以一份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为而使该项规则不适用于由此电文作为证据的合同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五、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什么?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 。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 。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 。《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 。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 。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 。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 。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 。[4]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 。[5]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 。”[6]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 。“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6}.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 。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 。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 。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 。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6}44.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 。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 。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 。《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6}47.6.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 。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3}32.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6}58.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 。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 。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4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 。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1}39.8.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 。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7}.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 。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 。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3}321.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2}261.1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 。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立法应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示范法的案例 电商示范法什么意思,电商版是什么意思

文章插图
六、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纳的五个基本原则是什么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 。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 。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 。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 。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 。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 。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 。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扩展资料:根据业务活动的内容,电子商务主要包括间接电子商务(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购和支付,仍然需要通过邮政服务和商业快递车辆等传统渠道交付),以及直接电子商务(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购、支付和交付,如某些计算机软件和娱乐产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根据电子交易的范围,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区域电子商务、远程国内电子商务和全球电子商务 。根据所使用的网络类型,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基于特殊增值网络(EDI)的电子商务、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和基于内部网的电子商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电子商务
【示范法的案例 电商示范法什么意思,电商版是什么意思】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