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刑法学讲义》(一))

用良知驾驭我们之所学,而不因所学蒙蔽了良知!

读书笔记(《刑法学讲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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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金句

  1. 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罚只是治理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如果非要以犯罪来测试人伦根本,这只能说是法律的悲哀。

  2. 真正的自由是自律的自由,而不是放纵的自由。自由一定要受到伦理的约束,若自由不受到伦理的约束,一定会导致放纵,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3. 权利跟义务是对等的:法律不能够对人做过高的道德要求,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不能强人所难,更不能用圣人的标准要求被告。

  4. 法律虽无力劝人向善,但至少要对严重违背道德的剥削行为进行打击,否则不法行为就会如没有防控的疫病一样蔓延,最终导致社会的瓦解崩溃。

  5. 每一个法律的修改背后都有无数个令人悲伤的案件。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避免人的物化,重申对人的尊重,都是法律要极力倡导的价值。

  6. 特蕾莎修女:我们无法成为伟大的人,只能心怀伟大的爱做细微的事情。


  7. 法律要追求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断挑动着法律人的心弦,让我们虽不能至,心向往之,这就叫做正义。

  8.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对人们自由思想、未来希望及想象力的吓阻是危险的;因为恐惧会导致自由的压抑;长期之压抑将导致怨愤;而怨愤则将威胁稳定。”

  9. 前埃塞俄比亚皇帝海尔·塞拉西:“纵观人类历史,有能力行动者却袖手旁观;知情者却无动于衷;正义之声在最迫切需要时保持沉默;于是邪恶方能伺机横行。”

  10. 英国刑法学家詹姆士·斯蒂芬在《自由·平等·博爱》写道:“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要适应一国当时的道德水准。如果社会没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谴责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对它进行惩罚,不然必会引起严重的虚伪和公愤。”


    初级:刑法
法律其实只是一种平衡的艺术,但永远没有最完美的折中,只有相对完美的折中。刑法其实就是一种折中说,同时用法益侵犯说和规范违反说两种理论来支撑刑法的正当性。


一、认识刑法


  1.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而刑法则是对刑罚的约束;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第一层限制),而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第二层限制);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2. 我国法律体系由7大法律部门构成: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即部门法。刑法是补充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刑法武器,不可能出现不是违法行为,却是犯罪行为的现象。刑法,不仅惩罚罪犯,也保护罪犯。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一次犯罪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却是污染了水源。


    二、基本原则


  3. 罪刑法定原则:对权力的严格约束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重要的理论来源是权力分立学说。根据权力分立学说,只有立法者才能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没有造法权;司法者只能根据法律去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类推定罪。


    刑法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不能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这是对行政权本身的限制。不可能指望刑法规定出犯罪成立要素的方方面面,不可避免地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即空白罪状——在刑法中对于某个犯罪要素留白,需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

  4. 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的标尺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当原则——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不刑。我国法律在客观说的基础上采取了折中的立场,刑罚的轻重既要考虑罪行客观上的危害性,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即罪刑相当原则考量两点,客观相当和主观相当。


    客观相当,即在客观方面,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社会危害性越大,刑罚应越重,因此犯罪结果越重,犯罪数额越大,其刑罚也应越重;主观相当,即在主观方面,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越大的罪犯,其刑罚也应越重。

  5.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非多余的重复


    平等可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相同之人给予相同东西,不同的人给予不同东西。后者指当分配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


    三、刑法解释


    英国法学家梅因: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理解法律最重要的是学会如何解释法律。


  6. 刑法的解释必须遵循严格解释的方法:作为公法的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轻则剥夺人的财产,重则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
①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


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刑法解释既要考虑主观解释论,又要采纳客观解释论,即解释法律必须尊重立法者所规定的语言,不能突破语言的极限,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语言的范围之内,要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刑法的解释必须遵循严格解释的方法,只能去探究刑法条文规则的内涵,而不能创造新的规则。
文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词语、概念、标点符号等从文理上所做的解释;而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来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论理解释是按照法律精神去探究法条的内涵,有两种效果——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缩小解释是在语言的核心含义之内再进行缩小;扩张解释是将刑法规范可能蕴含的最大含义揭示出来,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解释极限化。
②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


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刑法解释既要考虑形式解释(探究语言的形式界限进行解释),又要采纳实质解释(探究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来解释),即解释不能突破语言的形式界限,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的形式表达,而要去探究它背后的精神。
若突破刑法条文形式上的限制,仅从社会生活需要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那就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侵害公民的合理预期;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需要考虑实质解释论的要求,否则法律就会太过僵化。
  1. 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轻的行为构成犯罪,那重的行为更应是犯罪;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轻的行为自然不是犯罪。
    从现有法条中自然而然推导出来的解释叫做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必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符合罪刑法定,即形式上的当然和实质上的当然。
四、时空效力


  1.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要解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有效力的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有四个原则: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和保护,并有保留地采普遍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又称领土管辖,它是有关刑法空间效力最基本的原则,在领土范围内,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罪,都应适用主权国的刑法。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本法都可以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属地管辖原则有两个派生性的原理,旗国主义与遍在地主义。
旗国主义:登记在中国的船舶或航空器属于中国领土;
遍在地主义:只要行为或结果有任何一项发生在中国都属于在中国犯罪。
②属人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它针对在领土以外的本国公民。
只要你拥有某国国籍,那么不论你在天涯海角,你的犯罪行为,该国刑法就有管辖权。属人管辖显然会和他国的属地管辖原则有冲突,所以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相对重罪管辖,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犯罪行为,可以不予追究。
对于境外的本国公民提供必要的保护,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因为这是主权在民观念的必然延伸。既然国家的主人是民众,那么无论他身处何方,国家都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③保护管辖原则有可能与别国的主权和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因此这种管辖往往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1.必须尊重别国的主权,因此必须是本国和他国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才有管辖权;
2.只有对重罪才可管辖,轻微的犯罪可放他一马,没有必要睚眦必报,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当法定最低刑在“三年以上”的犯罪,才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1.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即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生效,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若新的法律对行为人不利,则没有溯及力,此乃从旧;若新法对行为人有利,则可溯及既往,此乃从轻。
中级:犯罪
一、犯罪和责任


  1. 特征与分类
①犯罪三特征


  • 形式特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实质标准:此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要对它进行惩罚,若此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那就不被认为是犯罪。

  • 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应然后果。因而只需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不能算是犯罪。

②犯罪分类


  • 重罪和轻罪
    重罪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轻罪是3年以下。如属人管辖原则,中国人在国外犯罪,若属于轻罪,一般不予追究。
  • 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是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任何文明国家都会认为构成犯罪的那些行为,杀人、抢劫等;法定犯是表面上并不违反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只是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如走私罪。
  • 身份犯和非身份犯
    身份犯是以特定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关于身份犯的身份认定,刑法采取在形式上考虑实质的方法,不能只进行形式解释。
  • 亲告罪和非亲告罪
    刑法中的亲告罪是亲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我国刑法中有五种亲告罪,分别是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除此以外的犯罪,都是非亲告罪。除侵占罪以外,其他四种亲告罪都有例外的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可变成非亲告罪。
  1. 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可分为普通犯罪目的和特定犯罪目的。


普通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主观上希望的内容;特定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直接危害,作为之后进一步追求某种结果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即目的犯。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中很有趣,一般被称作主观超过要素,即便没有对应的客观行为,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动机没有定性意义,动机只有量刑意义。


  1. 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两者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①条件说和相当说


因果关系主要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它历来有条件说和相当说两种学说。条件说认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相当说是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对结果的发生有具体重要促进作用的条件,才能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有两个维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②危险转移理论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如果不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无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的范畴,那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即危险转移理论。如警察和消防队员这类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这种职责上的危险不能任意转嫁他人。



③因果关系无法假设



当我们说因果关系不能假设,强调的是它不能无视客观法则地回溯过去,而当我们说因果关系可以进行假设推理时,侧重的则是因果关系要根据当下的经验进行客观归责。



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只有实行行为和结果才存在因果关系,预备行为和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即便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



  1. 【读书笔记(《刑法学讲义》(一))】危害行为与见死不救



    ①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



    惩罚的底线(无行为无犯罪):区分作为和不作为的关键在于违反的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若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这就是作为;若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涉及作为义务的问题:作为义务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行为所导致的义务、法律行为(如合同关系、自愿接受)所引发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所导致的义务。权利跟义务是对等的:法律不能够对人做过高的道德要求,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例1:甲警察接到某人报案,有歹徒正在杀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现场,但只是站在现场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县卫生局副局长刘某路过现场,也未救助被害妇女。结果,歹徒杀害了其妻。甲和刘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警察在工作期间有捉拿歹徒的义务,不能袖手旁观,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此义务。因而前者成立渎职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
    例2:若北京的警察到三亚去旅游,穿着便装。路上发现歹徒在行凶,警察本欲制止,妻子制止说“你在休假,别多管闲事”。警察构成犯罪吗?若警察在休假期间也有制止义务的话,那就意味着警察身着便装也有权搜查民众。从这个意义而言,在休假期间的警察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
②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在我看来,见死不救罪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使惩罚失去必要的约束。法律不可能激进地改变社会现实,唤起人们的道德意识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在很多制度都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在法律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它又能有多少作为?重建道德,要靠各种制度的齐头并进,法律能做的其实非常有限。法律只是对人的最低道德要求,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



  1. 故意/过失犯罪与无罪过事件
①故意/过失犯罪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太容易区分。从逻辑上看,两者的界限泾渭分明。但在经验上,两者的界限异常模糊。



  •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发现故意有两个要素,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
    认识要素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说来,犯罪人对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态、危害结果等客观要素都应有明确的认识。
    意志要素是在认识要素上的心理决议,包括希望和放任。前者是对结果的积极追求,后者是对结果的听之任之;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
  • 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不处罚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过失有两种义务,一是过于自信过失中的避免义务,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二是疏忽大意中的预见义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这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



②无罪过事件



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均不构成犯罪。
典型意外事件(司机倒车案):司机倒车时,后面有很多小朋友在玩耍。所以司机下车让小朋友都躲开。等小朋友走开后司机继续倒车。结果有个小朋友抱着轮胎不撒手,发生事故。
不可抗力:你已经预见到危险,但是危险不可避免。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撞伤路人,司机虽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无法避免。
二、犯罪排除事由

  1. 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分类
①无刑事责任能力,未满14周岁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14周岁以上要负刑事责任,这个周岁在刑法中指的是生日次日,且是按阳历而非阴历计算的生日。判断一个人负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根据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而不是看结果时。
②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如绑架杀人按照法律规定构成绑架罪,但15岁的孩子绑架杀人的,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如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15的孩子抢劫枪支、弹药直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即可。
③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④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不能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判处死刑。


⑤恶意年龄补足制度。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了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一种例外性下调。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对于特定的犯罪,经过特定的程序,应当负刑事责任。
特定犯罪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同时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特定的程序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 犯罪排除事由有两种
①违法排除事由


即一种行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那就不是违法行为,而是正当化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包括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是法律明示的两类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属于道德生活普遍认可的出罪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


②责任排除事由


违法排除事由是一种正当化行为,但责任排除事由并非正当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在道义上可得到宽恕,即一种行为虽违法,但如果在伦理道德上可宽恕,也不必施加惩罚。


三、未完成的犯罪


根据犯罪的实现程度,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完成形态完全实现了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既遂;非完成形态没有完全实现构成要件,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惩罚与区分都与法益有关。法益理论的一个派生是危险递增理论,对法益侵害越危险的行为越值得发动刑罚。
故意杀人,将人杀死,是既遂;为杀人购买刀具,未曾实施即被抓获,是预备;杀人时,因晕血而昏迷,被害人逃走,是未遂;杀人过程中,良心发现,放下屠刀,是中止。
在故意杀人罪中,既遂的刑罚最重,因为它已经实现对生命法益的完全侵害;预备的刑罚最轻,因为生命权只是面临侵害的可能;未遂的刑罚居中,因为它虽未完全实现对生命权的侵害,但已有现实侵害的可能性
从危害行为到着手,再到完全实现犯罪构成的犯罪既遂,明显有一个危险的升级过程。危害行为是对法益开始有威胁,着手则是对法益有现实性紧迫危险,既遂则彻底实现了对法益的侵犯。通过法益,我们可以把所有的概念串联在一起,毕竟法益是入罪的基础。


  1. 犯罪预备


    ①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对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预备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客观上有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着手”实行犯罪。


    ②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是一种思想流露,还没有表现为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范围。犯意表示一般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会让普通公众感到法秩序受到动摇;犯意表示并没有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的威胁。

  2.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能犯的未遂是有既遂可能,只是由于遇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不能犯的未遂指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包括手段不能犯和迷信犯。

  3.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自动放弃犯罪,与未遂相比,行为人是自愿而非被迫放弃,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其处罚较未遂要轻。


    ①犯罪中止的及时性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若犯罪还没开始或犯罪已结束,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起分歧的就是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和求欢未成的区别。


    ②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有效性指行为人成功有效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若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最后出现了既遂结果,那就很难成立中止。


    ③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中止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是行为人在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志自动停止犯罪。


    ④犯罪中止判断两步骤

  4. 步骤一:据主观心理说,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的,才可能成立中止。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无法继续犯罪,在客观上还可继续犯罪,显然不成立中止。
  5. 步骤二:据规范回转说,由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是否有从犯罪“回转”的“合法性回归”进行规范评价。



    犯罪预备是在预备阶段,犯罪未遂是在实行阶段,最重要的分水岭是着手。着手犯罪不仅意指形式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对法益有现实侵害的紧迫性。



    区分着手最重要的标准是对法益威胁的程度: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判断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体现他的法敌对意识;法益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性,足以动摇民众的法安全感。


    高级:刑罚
    一、刑罚分类


  6. 主刑


    主刑是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不能附加适用,对一种罪行一次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①拘役
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关押改造的刑罚方法,也是针对罪行较轻的人,由公安机关在拘役所执行。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每个月可回家1到2天。
②管制
无需坐牢,它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但管制期间,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③有期徒刑
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强制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罪行轻重都适用,因它的刑罚跨度很长,最短是6个月,最长是15年,数罪并罚最长可达25年。
④无期徒刑
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强制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罪犯。
⑤死刑
我国对死刑的基本政策是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有三类对象不能判处死刑: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死刑有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死缓,这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体现,古代的死刑包括斩立决和斩监候,死缓即斩监候。死缓不是延迟执行死刑,而是指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若在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1. 附加刑


    附加刑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即从刑,既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独立适用。
①罚金
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②没收财产
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没收财产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但不能株连,只准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归其家属所有的财产。同时从人道主义考虑,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③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实质上是一种资格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四项权限是同时被剥夺的,无期徒刑、死刑和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应当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六大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即不能担任公务员;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④驱逐出境
强迫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由公安机关执行,仅对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
二、刑罚裁量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 量刑


    ①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如刑法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残障人士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酌定情节指在刑法明文规定之外,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依据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如夜黑风高下杀人跟光天化日下杀人,后者情节更恶劣,刑罚也要更重一点。


    ②刑法总则中量刑情节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若要加重处罚必须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总则中没有罪加一等的加重处罚规定,却有罪减一等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因减轻处罚限缩了国家的刑罚权,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强奸罪的基本刑是3年到10年有期徒刑,若对强奸罪减轻处罚,可判处2年有期徒刑。分两种: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破格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 时效


    时效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它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从报应主义的角度来看,罪行越重,追诉时效越长。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20年。


    但追诉时效可中断,在追诉期限内犯了新罪,要重新计算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甚至可连续计算。追诉时效可延长,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时效可一直延续下去,对犯罪人追诉至死,两种情况:一是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最长为20年,但法律中保留了一例外规则——若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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