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 , 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 方可出厂销售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 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 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 , 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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