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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重要的法律细节
鉴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模糊性 , 以及法律之外的其他问题在版权保护之上交杂,法学界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较大的争议 。
本小节将分析这些争议点,并给出一种法律解释 , 但本文的观点应该不会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采用,笔者的这点自知之明还是有的 。
(1)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当中,规定了对版权保护的例外,其中第二十四条列出十二种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属于这些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 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情形被统称为“合理使用” 。
第一种,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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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下载的盗版影视剧的开头,经常会看见这样一句话:“仅供个人学习和观赏,禁止用作任何商业盈利行为,请于下载24小时后删除” 。很多人会说,有了这句话,不就说明下载到的电影属于“合理使用”吗?
确实,美国国会曾经解释过“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该解释称,为非盈利和教育目的而使用 。但是 , 使用仅限于自己使用,不能再向他人提供 。
例如,自己通过付费的形式获得了某部电影的复制品,自己可以无限次观看,甚至在课堂上与学生共同观看,但不能再次提供给他人复制传播,只要再提供给他人,就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除了一手资源获得者之外的下载者,都不再有权未经版权人同意而下载观看 。
因此 , 无论下载的盗版电影上有没有“仅供个人学习和观赏” , 都不改变已经盗版侵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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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侵权不等于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 更不等于触犯刑法 。
我国的《著作权法》既是民法又是行政法,其民法特点体现在:法律所规范的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只要被侵权人不主张权利,侵权人就不会受到追究;其行政法特点体现在:法律同时也授权了主管著作权的行政机构执法权 , 即使被侵权人不主张权利,侵权人也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
根据《著作权法》的民法属性,只要被侵权的国外电影版权人不主张权利,国内的侵权人就不会受到制裁 。
例如,国外电影版权方即使知道国内有未经版权人同意的字幕制作行为,也未必会主张权利,因为单纯的制作字幕反而有助于扩大国外影视的影响力 。
(2)行政执法
难点在于行政法的问题 。公权力能不能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干预呢?《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 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
这里规定了一个法律前提,那就是“损害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的法逻辑是:法律认可侵犯版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被侵权方不追究,侵权方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同时版权制度所保护的法益(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也不仅仅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还包括公共利益,所以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已经危害到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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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律逻辑是有问题的 。法律明确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版权制度保护的法益是现实的利益,而非版权管理制度本身 。
因此我们认为版权的法逻辑基础是功利主义,侵犯版权行为如果没有损害版权所有人的现实利益,不认为是侵权 。但是,行政机关执法的法律逻辑往往是这样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版权管理制度,因此认为侵权行为属于“侵害公共利益” 。
这一逻辑把“公共利益”和“国家的版权管理制度”划了等号,不再考虑是否存在实实在在的利益,这违反了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本义,也违反了版权制度的法逻辑基础 。
行政机关不能仅仅以“扰乱版权管理制度”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为由,对侵犯版权行为发起制裁 。必须在侵权行为损害了某种现实存在的、可被衡量的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出手 。
例如,某网站提供没有在境内公开播映的国外电影资源,固然是侵犯版权行为 。但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利益,侵犯了多少公共利益,需要经过衡量之后才能确定 。行政机关如果仅仅获取了证明其已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并不足以对其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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