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 。复查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区住房保障部门配合实施 。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由用人单位进行复查 , 并将复查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合理调整配租 。对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 , 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 。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 。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的 , 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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