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 , 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 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 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
三、子女抚养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 由人民法院判决 。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 , 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财产分割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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